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縱若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以詐欺取財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帳戶(下稱清水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申辦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民國95年4月22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以前述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成年人暨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6日,致電乙○○,佯稱乙○○中了香港馬會提供的二獎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須先繳交61,200元,始能領得該筆款項云云,致使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旋於95年7月6日上午11時10分許,依其指示匯款61,200元至丙○○清水郵局帳戶內。嗣因詐騙集團人員又接續要求乙○○匯款100,000元購買會員證,乙○○經查證後始知受騙,並向員警報案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將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申請的帳戶及晶片卡是放在機車內,伊要用的時候,發現晶片卡不見了,才又重新申請,後來伊就去大陸了云云,經查:
(一)、上開臺灣郵政帳戶乃由被告本人於95年3月24日申設使用
,其後則於95年7月6日遭人以電話告知被害人乙○○,佯稱乙○○中了香港馬會提供的二獎1,000,000元,須先繳交61,200元,始能領得該筆款項,向被害人乙○○施用詐術後,要求被害人乙○○將款項匯入上開臺灣郵政帳戶,被害人乙○○因此匯入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被告之臺灣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印鑑卡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卷第2頁至第5頁)在卷可稽,是被害人乙○○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被告於95年間在95年7月6日被害人乙○○遭詐騙之前,並未出國,迄至95年9月4日被告方出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稱其將帳戶及晶片卡放在機車內,後來人就去大陸了云云,顯係託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詐欺集團於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行騙工具時,若使用
遺失或竊得之帳戶,則詐騙之款項可能因此遭凍結而無法領出;而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所詐得金額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詐欺集團衡情尚不致以他人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據此,被告稱其帳戶及晶片卡係放在機車內云云,顯不符常理,足認被告前開存摺、提款卡等物乃係其自行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一情,應無疑義。又被告於95年3月29日第一次申請核發晶片卡,同年4月17日掛失並同時聲請語音系統,於95年4月22日領取重新聲請之晶片卡,此後即有入戶匯款,有被告前開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同前警卷第4頁背面),足認被告交付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應為95年4月22日以後,至95年7月6日被害人乙○○遭詐騙之間。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金融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臺灣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惟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堪認被告確有容任該人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足認定。
二、按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幫助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增加犯罪追查之困難,徒使詐欺取財犯罪案件之增加,被害人被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金額為61,200元,及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雖求刑8月,本院認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幫助詐欺罪,雖為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但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另被告所犯之本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後,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蔡美華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