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8日5時23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1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因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行為,經以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嗣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24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應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花蓮分事務所支付40,000元,異議人已於98年8月28日如數繳交。詎原處分機關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有違行政罰第26條第1項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另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其酒測值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車的行政罰,則依據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
五、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據上開規定,刑案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在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終局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早已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此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六、經查,異議人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7日以98年度偵字第172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5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5月11日起至99年5月10日止,且異議人已依緩起訴處分書之命令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花蓮分事務所捐款40,000元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迄今尚未期滿,異議人嗣後是否會因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尚屬未定,原處分機關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自應待異議人刑事責任效力確定後(即緩起訴期間期滿,若緩起訴處分未遭撤銷,再為裁決;若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則依刑事判決結果,再為裁決),再就罰鍰部分為正確之處分,故原處分機關未待緩起訴期間屆滿即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容有未洽,應予撤銷。至於吊扣駕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與罰鍰處分之行政秩序罰性質有別,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依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前揭裁處「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撤銷,以資適法。至原處分機關「罰鍰」以外之行政裁罰部分,經核要無不當,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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