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再易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63號再審原告 王美珍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 律師再審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則仍須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因不服民國(下同)101年4月24日本院所為101年度上易字第140號確定判決,於101年6月4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依其起訴狀之記載並未以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有違法突襲裁判之再審事由。嗣再審原告於101年8月22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表示「再審被告自始未曾主張系爭房屋外牆非再審原告所有,更未主張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經兩造及原確定判決法官整理協議之爭點㈦項亦無上開事項,遽爾任意判決,亦已侵害再審原告之訴訟防禦權,本件原確定判決確屬典型突襲性判決,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45、47頁民事言詞辯論狀),主張原確定判決尚有違法突襲性裁判之再審事由,顯係追加不同之再審事由,而屬訴之追加。又再審原告自陳於101年5月8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頁),則上訴人於101年8月22日所為上揭追加之訴,顯逾得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甚明,其追加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