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累犯部分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曾另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有上開前案記錄表可參,竟仍不知謹慎行事,本次復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907號被告楊勝帆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15日2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車燈未開、身有酒味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5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
107年12月31日)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勝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檢察官鍾葦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