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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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80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蔡建賢 律師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戶籍地:高雄縣○○鄉○○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死亡,生前提供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聲請人借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八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茲因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全體均已拋棄繼承,亦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進行追索受償,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上開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亦為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房屋借款約定書、債務明細表、本院九十四繼字第一一0六字第四六一四二號函、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一二九四號通知准予備查、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等相關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足認為真實無訛。是以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進行債權追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洵屬合法有據。
四、茲審酌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如經選任確定,即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義務;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應以熟悉相關法律程序,並對遺產之管理能為公平處理者為優先選任。據此,有鑑於具備律師身分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行止亦受律師法之規範,倘無其他不適任原因,應為適任人選,而蔡建賢律師(事務所地址:高雄市○○○路○○○號七樓之八)係向高雄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員,此亦有該公會登錄律師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一份在卷可按,應認能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爰選任蔡建賢律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事宜。
五、至聲請人建議選任之 楊士弘 律師,因其現為聲請人聘任之法律顧問,此據楊士弘律師陳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電話記錄單),倘受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日後處理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事宜,恐有雙方代理之利益關係衝突問題,應非適任人選,爰不予選任之,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程克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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