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50號聲請人 邱進雄 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沒字第27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之聲請意旨,雖未對檢察官何執行指揮書或何執行命令或何執行方法為聲明異議,然徵其內容係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沒字第27號執行指揮,命受刑人繳納6萬元之疑義部分聲明異議,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沒字第27號執行卷宗內確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11日投檢增正108執沒27字第1089004762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就受刑人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後,餘款於新臺幣(下同)6萬元範圍內匯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理沒收,此有上開函示附上開執行卷宗可稽,是本件係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扣繳犯罪所得之執行指揮,爰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三、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58條之相關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本身或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而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抵償標的。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則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而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衡情其費用不多,予以酌留即可。而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且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構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用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法務部矯正署已建議不區分男女性別,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另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此有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錄影監視器主機1台及現金5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案於107年1
2月28日確定在案,並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字第82號受理在案,有前揭判決書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2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可稽。而臺灣南投地方檢署檢察官乃依上開確定判決,就受刑人於該案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以108年度執沒字第27號執行在案,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8年3月11日投檢增正108執沒27字第1089004762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就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在監生活所需之3000元(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在前開應沒收款項6萬元之範圍內,匯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理沒收,嗣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以108年3月22日投所總字第10800002360號函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扣繳受刑人之犯罪所得267元並入國庫,此有上開2函示、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12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臺灣南投地檢署108年度執沒字第27號執行卷宗可憑。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又以108年7月22日投檢增正108執沒27字第108900486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以109年4月15日投檢 曉正 108執沒27字第1099007135號函、109年7月7日投檢曉正108執沒27字第1090013764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均函請就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在監生活所需之3000元(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在前開應沒收款項5萬9733元之範圍內,匯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理沒收,此亦有上開3函示附上開執行卷宗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二)受刑人固以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由受刑人之勞作金扣除,並不予扣除其保管金等情為辯。惟查,所謂保管金係指收容人攜帶、外界送入之金錢,及在機關內除勞作金以外之其他所得,在機關所設專戶中保管者;收容人使用保管金或勞作金,應敘明用途、品項、使用額度或其他事由,送經機關長官核准後始得動支(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第5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收容人欲使用保管金專戶之款項時,須經機關長官核准後始得動支。依上所述,可知受刑人保管金之性質,係受刑人入監時所攜帶及外界送入交與受刑人之金錢,及在服刑中除勞作金以外之其他所得,雖為受刑人之財產,且可申請使用支付生活所需等項目,然尚非該保管金款項不得作為沒收、追徵物價額之標的,且衡諸前揭之說明,保管金縱為受刑人之親友自監外交付與受刑人,仍應認係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非屬第三人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之執行標的。再者,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就受刑人之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匯送專戶抵繳犯罪所得時,已請獄方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之金額3000元,受刑人並無因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而有生活陷入困頓之可能,是檢察官將該保管金列為執行沒收之標的,並於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後,命令從中沒收,顯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基本生活需用,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符比例原則之不當情形。本件受刑人以附件所示之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