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1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被告 施柏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㈡款均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9年7月2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99萬3,392元,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3,3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民國/新臺幣)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99萬3,392元10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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