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54號原告 王興源 被告 王利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徵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高雄市○○區○○街○○號建物遷讓交還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5,000元(即兩造所約定建物之買賣價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扣除前聲請調解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5,
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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