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15號
108年度聲字第916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正睿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聲請人即被告之妻 余傳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2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正睿(下稱被告)、聲請人余傳惠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告及聲請人余傳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形式上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
8年1月17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
四、經本院審核全卷,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購毒者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之罪,且被告被訴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數罪(11罪),業經起訴,衡酌重罪逃亡乃人之本性,其妨礙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羈押原因。而就被告上開羈押原因,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其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尚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再考量本案尚未進行準備程序,從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及聲請人余傳惠雖以其所提書狀所載事由聲請具保,然認罪與否屬量刑之審酌事項之一,尚非本院認定是否羈押之考量因素,而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及聲請人余傳惠所指其需照顧年老生病母親及兒子等家庭因素乙情,並非審酌之列,縱然屬實,仍不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之認定。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及聲請人余傳惠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難以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江文玉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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