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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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6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全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勝全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基於妨害公務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明知 李偉誠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第5行「對員警李偉誠」應補充更正為「當場對員警李偉誠」、末行「,致毀損警員李偉誠之名譽」應刪除;證據應補充「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6張」;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應補充更正為「刑法第140條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勝全因未依當時之防疫規定配戴口罩為警勸導,竟不思反省其行,當場出言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其所為顯然無視我國法治,公然挑戰公權力,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8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398號被告吳勝全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全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8時58分,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號地下一樓(板橋車站),因於車站內未依規定戴好口罩,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駐所執行公務員警李偉誠發現,遂向前出言勸導,詎吳勝全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犯意,於車站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員警李偉誠辱罵「流氓」、「三小」等言詞,而以上揭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偉誠,致毀損警員李偉誠之名譽。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勝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錄影檔及案發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