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86號上訴人 吳緯國 被上訴人 楊恩豪
張進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3593號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之賠償金額,不符合上訴人損失,上訴人之車輛維修費用及車輛折損費用均有憑有據,也按法院所提供鑑定單位申請車輛鑑定,鑑定中心無法鑑定非上訴人所致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觀之上訴意旨係對於其主張之車輛維修費用及車輛折損費用再予爭執,然就上訴人所有車輛因該事故所生損害範圍乙節,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上訴人對原審就其車輛損害範圍及相關事證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職權行使所論斷事項,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尚難認其係具體提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則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核其內容既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自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既未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黃信滿法官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