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596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ㄧ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龍山寺捷運站廁所內,以注射針頭之方式,施用第一級嗎啡1次。嗣因不明原因倒地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經查,訊據被告坦承有以現場所扣案之針筒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採集該針筒及被告尿液檢體送檢驗,尿液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
11年2月11日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9611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後,被告雖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惟均經法院依法判處罪刑後執行,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顯已逾3年,依據前揭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