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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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961號聲請人 陳莎美 相對人 白少涵 關係人 白國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白少涵(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陳莎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白少涵之監護人。
指定白國寶(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白少涵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次子因自發性腦出血,術後無法言語、右側肢體無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父親白國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吳佳慶 醫師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
白君 因失語症而導致其口語及非語言表達無法展現正確性與維持一致性,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因其短期記憶、工作記憶及認知功能障礙導致無法清楚記取、處理、表達有意義、區辨性之訊息,致其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白君因失語症與認知功能障礙症導致其無法綜合所知訊息進而行綜合判斷,亦無法維持長時間專注力以進行合宜之邏輯推理,致使白君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白君目前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與財務活動相關且可供回想之概念(事件記憶)及財務之實際操作技能(程序記憶)明顯障礙,依其以可能預見之風險而行理性且實際之財務判斷能力亦明顯不能。白君之疾病處亞急性期且仍積極進行語言及肢體復健,為現今醫學治療下難謂全無回復之可能,其影響生活及社會功能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全無回復之可能。白君之鑑定結論應以限制最小、平衡能力與環境要求之有效措施為本,同時亦須考量其可回復性,鑑定人認為可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之監護宣告等語,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最近親屬為父親白國寶、母親陳莎美及胞兄 白岡易 ;而聲請人陳莎美為相對人之母親,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白岡易、白國寶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白國寶為相對人之父親,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白岡易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陳莎美及關係人白國寶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親、父親,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陳莎美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陳莎美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白國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