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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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浚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浚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支架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110年10月8日」應更正為「民國111年2月14日」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浚傑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前 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手機支架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朱殷慶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828號被告趙浚傑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浚傑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見朱殷慶所有裝設於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支架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機支架,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朱殷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殷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浚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殷慶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機車照片共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物品,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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