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世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世南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南因犯侵占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明確。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可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人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3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重利│共9罪,│①101年12│臺灣高等│105年6月30│同左│105年6月30│曾經定應│││罪│各處有期│月21日│法院高雄│日││日│執行有期││││徒刑2月│②101年11│分院105││││徒刑8月││││,如易科│月8日│年度上易││││,如易科││││罰金,以│③101年10│字第157││││罰金,以││││新臺幣1│月15日│號││││新臺幣1,││││,000元折│④101年11│││││000元折││││算1日│月16日│││││算1日(│││││⑤102年1月│││││於106年1│││││3日│││││月16日已│││││⑥102年5月│││││易科罰金│││││7日│││││執行完畢│││││⑦101年10│││││)。│││││月某日││││││││││⑧101年10││││││││││月某日││││││││││⑨102年1月││││││││││14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1年1月14日││││││││││至102年5月││││││││││7日,應予││││││││││補充更正】││││││├─┼──┼────┼─────┼────┼─────┼────┼─────┼────┤│2│行使│有期徒刑│102年1月18│本院105│107年2月2│同左│107年3月20│附表編號│││偽造│3月,如│日│年度訴字│日││日│2、3曾經│││私文│易科罰金││第859號││││定應執行│││書罪│,以新臺││││││刑為有期││││幣1,000││││││徒刑7月││││元折算1││││││,如易科││││日││││││罰金,以│├─┼──┼────┼─────┼────┼─────┼────┼─────┤新臺幣1,││3│業務│有期徒刑│102年間│本院105│同上│同左│同上│000元折│││侵占│6月,如││年度訴字││││算1日。│││罪│易科罰金││第859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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