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8號原告 潘臺鵬 被告 陸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陸安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陸安敏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潘臺鵬於民國
106年4月12日與陸安敏結婚,並於同年6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同居在屏東縣○○鎮○○路○○○○○號之住所。詎料,被告與原告結婚1年左右,約108年12月許被告就離家出走,去向不明,被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本院函查之
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院卷第19-23頁),復經證人 陳明德 即原告之友人到庭證述明確(院卷第37-38頁)。而本院依職權向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自109年1月5日出境後並未再入境一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月6日移署資字第1100000960號函附之資料在卷可考,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
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同居,惟其既自108年起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有1年餘,未曾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足認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家事庭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