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仲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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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仲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仲訴字第8號
原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 律師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5月27日收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年仲聲信
字第114號仲裁判斷書,依仲裁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仲裁庭之組
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其理由如下:
⑴兩造間之契約屬製造物供給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
約,關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適用買賣之規定,關於工作物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定。
⑵原告向被告訂製之脫水機已於85年2月間進場,由原告儲
放在其管領之倉庫中,故原告已取得脫水機之所有權;原告拒絕付款,係因被告尚未依約完成工作。系爭仲裁判斷認原告已自承脫水機僅係暫放原告處所,殊屬誤會。
⑶仲裁庭縱然不依法律為判斷,亦不得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或法律之強制規定。原告已給付被告因採購脫水機所生之損失,故被告之損害已彌平,若被告再擁有脫水機之所有權,則超出其履行契約可獲之利益,顯非適當,有違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違反民法上損害賠償之基本原理。
爰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年仲聲信字第114號仲裁判斷應予撒銷。
二、被告則答辯稱:㈠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
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僅限於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之事項,不及於實體事項,亦即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予以尊重,此觀諸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甚明。
㈡系爭仲裁判斷已詳敘理由,認被告得請求返還脫水機;原告
起訴內容與其於仲裁庭之主張相同,系爭仲裁判斷亦詳敘其不足採之理由。故系爭仲裁判斷完全適法,絕無原告所謂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問題。且原告所指摘之事項,均涉及系爭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或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非關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其訴顯無理由。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加以審查。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所謂「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均限於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事項,不及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或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等事項(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法律依據雖係「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然其事實上之陳述卻係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之事實有誤,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民法上損害賠償之基本原理等情,均不屬於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事項。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