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原告 林健
王秋娟 王翊 媜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閔正 被告 楊大衛
誼佳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炳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大衛係受僱於被告誼佳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誼佳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04年4月13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之營業全拖車(下稱系爭聯結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南路之Y字型交岔路口處(Y字型交岔路口右側為中山南路,左側為岡山南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安全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右轉彎時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即貿然右轉進入中山南路,適被害人林 思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岡山南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路口,因而與楊大衛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 林思羽 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大血管傷害、左髖關節脫位、會陰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後因低血溶性休克於送醫到院前即死亡。原告王閔正為林思羽之配偶、原告 王翊媜 為林思羽之女兒、原告 林健助林王秋娟 分別為林思羽之父、母,王閔正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03,650元及受有精神上損害10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0萬元,楊大衛尚應給付703,650元;王翊媜受有扶養費用損失1,484,318元及精神上損害10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0萬元,楊大衛尚應給付1,984,318元;林健助受有扶養費用損失1,340,341元及精神上損害8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0萬元,楊大衛尚應給付1,640,341元;林王秋娟受有扶養費用損失1,628,956元及精神上損害8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0萬元,楊大衛尚應給付1,928,956元,而誼佳公司為楊大衛之僱用人,依法應與楊大衛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王翊媜1,984,318元、王閔正703,650元、林健助1,640,341元、林王秋娟1,928,95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林思羽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於燈號顯示圓形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時,猶超越停止線並往左前方偏行所致,而楊大衛係於燈號顯示為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時,在汽車右轉專用車道右轉中山南路行駛,並無駛入慢車道之情事,其既未偏離汽車右轉專用道或駛入慢車道,自難遽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隔之過失,且楊大衛亦未超速行駛,其於自身遵守交通規則之行為下可以期待他人也是合法遵守交通規定駕駛,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告主張楊大衛與誼佳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楊大衛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聯結車與林思羽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林思羽受有系爭傷害,後因低血溶性休克於送醫到院前即死亡。
㈡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楊大衛係受僱於誼佳公司。
㈢原告分別為林思羽之父、母、配偶及女兒。
㈣楊大衛因系爭交通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偵字第9889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088號駁回再議確定。
四、本件爭點:㈠楊大衛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倘有,原告請求楊大衛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㈢倘有,原告請求誼佳公司應與楊大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之可言。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楊大衛駕駛系爭聯結車途經肇事地點時,與林思羽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所肇致,既如前述,則林思羽受有系爭傷害致低血溶性休克死亡之結果,顯然係楊大衛使用系爭聯結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是楊大衛之行為與林思羽之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推定楊大衛前揭侵害林思羽之行為係有過失,楊大衛之免責要件乃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亦即證明其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非因過失所致。
㈡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車輛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及第5款第1、2目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楊大衛提供之系爭聯結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錄影時間全長為3分,畫面一開始為被告(即楊大衛)駕車沿岡山南路直行,楊大衛開在中間車道上(即直行專用道),地面上顯示速限為60,畫面時間17時53分11秒時,楊大衛逐漸駛向右線車道(即右彎專用道),後來楊大衛沿右線車道行駛,駛到岡山南路與中山南路口時,楊大衛的行車號誌是可以直行及右轉,此時看到騎乘藍色機車的被害人騎在機車道上,依機車道號誌顯示是可以右轉中山南路,但不可以直行岡山南路,而騎乘在被害人右前方的機車已經靠右右轉,因為被害人騎乘在機車道比較中間的位置,故無法確定被害人是要直行還是右轉。後來楊大衛右轉中山南路,聽到畫面有碰撞聲,楊大衛隨即停車,畫面結束。」(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889號卷《下稱104偵9889卷》第48至51頁)。是楊大衛駕駛系爭聯結車行經肇事路口時,岡山南路北向快車道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慢車道之燈光號誌則為圓形紅燈與右轉箭頭綠燈,而楊大衛係沿岡山南路快車道之右轉專用道駛入肇事路口,堪認楊大衛駕駛系爭聯結車並無違反燈光號誌或駛入慢車道之情形。參以證人即目擊者 薛明村 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並目擊車禍發生,當時機車道號誌是右轉綠色箭頭,所以往右邊的車輛可以走,但是左轉的機車不能走,可是有一輛機車,大家都往右走,只有她往左走,就看到她撞到拖板車,印象中好像是撞到拖板車的最後一節拖車的後輪,她就被輪子壓到,她的身體就被拖車的車輪一直往前拖,但是沒有輾過去。印象中這個女騎士有通過停止線一直往前騎,並沒有要往右轉的方向,可是也沒有停止的跡象;當時右轉的機車沒幾部,但只有一部機車一直往前騎,所以伊特別注意她,因為那裡是個彎道,如果要往前騎會往右偏,伊想說那騎士是不是不舒服,因為要往前騎她怎麼沒靠右,如果是要往左怎沒停下來等紅燈等語(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00號卷《下稱105偵續100卷》第15頁)。另證人即目擊者 謝珮余 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死者往左前方行進,大卡車要右轉,兩台車就相撞,死者是往左邊騎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3號卷《下稱105偵續33卷》第32頁背面)。是依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報告、現場照片及證人薛明村、謝珮余前揭證述內容,堪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林思羽行經肇事路口時,未遵守岡山南路慢車道燈光號誌之指示,於前方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時,猶超越停止線並往左偏行進入路口,致與楊大衛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發生碰撞所致。
⒊再按交通事件上之信賴原則,係指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之參與
交通行為者,得信任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並對於避免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施予必要之注意義務,如一方已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並對於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結果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此時如出現對方或其他人違反交通法規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得以免負過失責任,信賴原則對於交通事故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上亦應同有適用。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林思羽騎乘機車由岡山南路機車專用道北往南而行,到達肇事路口時,其燈號時相顯示為不得直行之圓形紅燈但得右轉之箭頭綠燈,而楊大衛駕駛系爭聯結車於行向為得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號誌之情況下,右轉駛入中山南路,自有通行路權無疑,其就林思羽騎乘機車進入肇事路口前,應可信賴不會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楊大衛原行駛於岡山南路直行車道,嗣因欲右轉彎而進入右彎車道,與林思羽行駛之機車專用道有分隔島相隔,其業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遵守交岔路口燈光號誌,依箭頭綠燈之指示右轉彎,原告主張楊大衛未遵守同條項第4款「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規定云云,應有誤會。是楊大衛依燈光號誌指示右轉彎,對於突如其來之違規闖越紅燈行為,應係猝不及防,尚難認楊大衛對此突如其來之違規闖越紅燈行為有充分之時間可採取相當措施以避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⒋原告另主張楊大衛駕駛系爭聯結車右轉時,還可看見林思羽
騎乘之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併行安全間隔之過失,並認所附掛聯結車後拖板偏離,撞擊點係在慢車道右轉中山南路慢車道範圍內,且認證人薛明村、謝珮余之行向既往右轉,焉能目睹車禍經過,並質疑楊大衛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云云。惟行車紀錄器畫面於17時53分32秒時,可見林思羽騎乘之藍色機車,確已越過慢車道之機車停止線而無右轉彎跡象(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如林思羽當時欲右轉中山南路,則直接循綠燈往右騎乘即可;如其當時欲左轉往岡山南路方向,因該處已是紅燈而禁止通行,亦應在慢車道停車,等待綠燈亮起後再往左通行岡山南路,然其卻直接越過慢車道上停止線,此情核與證人薛明村、謝珮余所證述事發經過情形相符,則楊大衛駕駛之系爭聯結車既遵行號誌,且在其車道內行駛,對林思羽未遵守當時之交通號誌,卻在岡山南路紅燈而禁止通行時偏左騎乘,致楊大衛避剎不及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難認其對林思羽騎乘機車時,突然違規欲左轉之情能注意而可及時避免,是原告認事發當時係楊大衛可注意,且可看見林思羽已偏左騎乘而可避開,及楊大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偏離占用慢車道致撞擊林思羽之機車,與質疑證人薛明村、謝珮余當時係往右騎乘機車而未全程目擊車禍經過等節,自不足採。原告復以由林思羽之機車刮地痕起點,可知兩車擦撞之處係距離快慢車道分隔島前方約14.9公尺,由該處往南拉一垂直線可知,擦撞點應還在慢車道右轉中山南路之慢車道範圍內,即林思羽之機車並無往左轉之情形,而認係楊大衛所駕駛系爭聯結車後拖板偏離占用機車道並撞擊林思羽云云。然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事發地點之中山南路設有2線快車道與1線慢車道,而楊大衛駕駛之系爭聯結車剎車痕係起自於岡山南路往中山南路轉彎處,且靠近中山南路快車道,如依原告所指,林思羽當時騎乘之機車並未往左方向行進而係欲往右轉方向前行,則依常理,林思羽之機車應係往其右前方之中山南路慢車道行駛,則楊大衛駕駛系爭聯結車往快車道方向行駛,而林思羽之機車往慢車道方向騎乘,依現場岡山南路與中山南路路況,該處車道相當寬廣,此有現場照片可參(104偵9889卷第18至21頁),則雙方應不致於發生擦撞,是原告認楊大衛偏離方向而在慢車道撞擊林思羽騎乘之機車一節,自不足採。另肇事路段之速限為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高雄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655號卷《下稱相驗卷》第51頁),就楊大衛車禍當時是否有超速一節,楊大衛於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及刑事偵查中均稱其車速為50公里左右,有談話紀錄表、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相驗卷第59頁背面;104偵9889卷第55頁),而高雄地檢署復將取自楊大衛所駕駛系爭聯結車內之行車記錄器內之行車紀錄紙,送請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判讀事發之時楊大衛之車速,確認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車速為56公里,與其所供承當時之車速差異不大,此有該公司106年3月30日樺業106第004號函檢附分析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105偵續33卷第94至96頁),亦未逾該路段之速限,難認楊大衛當時有違規超速行為。而該公司確具備分析行車記錄紙之能力與設備,此由該公司對外公布之網站內所登載之資料可明,是本件由該公司判讀系爭聯結車行車記錄器內之行車記錄紙,亦無違誤之處。綜合上情互核以觀,足認楊大衛駕駛系爭聯結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並無違規情事,且當時楊大衛右轉中山南路時行向號誌係綠燈,該道路使用權歸於楊大衛,基於信賴原則,難認楊大衛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
⒌再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檢附全案卷證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
發展基金會鑑定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鑑定結果:「七、整體分析:㈠肇事過程重建本交通事故發生以前,王(按:應為「林」之誤植)思羽騎乘795-PKW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區○○號○道外側慢車道南往北行駛,同時楊大衛駕駛298-ZG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後拖全拖子車56-RH號亦於高雄市○○區○○號○道內側快車道的最外側右轉專用車道南往北行駛,至中山南路與岡山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中山南路。林思羽重機車原本為慢車道行駛機車中最前面的第一輛機車,然而至事故路口前,車速明顯減慢,並被右後方機車右轉機車超越。楊大衛營業大貨曳引車,後拖全拖子車於右轉過程中,林思羽重機車因為無法釐清的原因(本案鑑定人主張林思羽誤判可以遵循的號誌)往前行駛,而非朝向中山南路右轉,因而與楊大衛營業大貨曳引車後拖的全拖子車右側發生略有角度的側撞。㈡因果關係以及是否能注意,應注意,未注意之疑問分析:⒈林思羽騎乘795-PKW號普通重型機車,臨到危險大型路口,未能妥為因應通過危險大型路口所需注意的環境與交通要素,以致闖紅燈朝岡山南路方向直行,所以其未能妥為因應通過危險大型路口所需注意的環境與交通要素,闖紅燈的行為與本交通事故的發生明顯存在相當因果關係。⒉楊大衛駕駛298-ZG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後拖全拖子車56-RH號,因為右轉時,林思羽重機車處於低速行駛近似停止狀態下,所以無法警覺注意林思羽重機車低速行駛後又繼續向前行駛的行為,因此其行為與本交通事故,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八、肇事責任認定:…㈡本鑑定分析鑑定結果本鑑定分析在釐清本文通事故發生過程中的相關疑問後,認為『一、林思羽騎乘795-PKW號普通重型機車,臨到危險大型路口,未能妥為因應通過危險大型路口所需注意的環境與交通要素,以致闖紅燈朝岡山南路方向直行,為肇事原因。二、楊大衛駕駛298-ZG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後拖全拖子車56-RH號綠燈正常右轉無法警覺注意林思羽重機車低速行駛後又繼續向前行駛的行為,無肇事因素。』㈢事故責任:林思羽:100%(臨到危險大型路口,未能妥為因應通過危險大型路口所需注意的環境與交通要素,以致闖紅燈朝岡山南路方向直行;因果關係1)楊大衛:0%(正常右轉無法警覺注意林思羽重機車低速行駛後又繼續向前行駛的行為;無肇事因素)」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與本院所認定之肇事原因相符,益徵楊大衛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原告指述之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堪以認定。
㈢原告請求楊大衛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查系爭交通事故係因林思羽騎乘機車未遵行路口燈光號誌而向左前方偏行所致,楊大衛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過失責任等情,已如前述,則楊大衛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無故意或過失,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而誼佳公司為楊大衛之僱用人,自亦無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無據,則其臚列上開各項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及誼佳公司應否與楊大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楊大衛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王翊媜1,984,318元、王閔正703,650元、林健助1,640,341元及林王秋娟1,928,95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周素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