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益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益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益賢於民國101年8月5日晚間在宜蘭縣五結鄉香格里拉飯店參加喜宴,於飲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於101年8月5日晚間11時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公園路98巷巷口,因闖紅燈右轉為警攔查後,發覺許益賢身上酒味,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64MG/L。
二、證據:㈠被告許益賢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保險證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