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二號上訴人 蔡侑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侑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持辯解及所為如何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各情,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警詢即已坦白認罪,且無前科紀錄,足證其吸毒未對社會產生危害,且事後亦知悔改,態度良好,得以酌量減輕刑度,上訴人於原審對此之主張,原判決不採,顯屬不當,有欠公平正義云云。並未依憑卷證,就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為具體指摘,而係就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事項,仍憑陳詞,再事爭辯,自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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