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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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抗告人 林靖雲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五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林靖雲聲請意旨指稱:抗告人發現原判決係以進口商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所記載之貨物,當作「實際貨物名稱及數量」(判決書第十頁第九行參照),然信用狀尚在申請中而屬未成交,又無國外出口商所開立之發票佐證,原判決僅憑一張日本KOKO公司台灣區代理人 陳美娟 所提供授與大醇貿易有限公司(BISMARCK)之發票作為證據,但本案涉案廠商為達善企業有限公司,其人頭公司為清忠企業行、港全企業行,涉案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進口日期與發票證據均不同,該發票應無證據力,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草率無據且違法,故卷證資料無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其上貨物也未經調查,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乃至最近才從檢察官起訴書得知,具新規性。又本件無發票證明「實際貨物名稱及數量」確實存在,應諭知無罪判決,具確實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靖雲因貪污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三六號確定判決(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六號駁回抗告人在第三審之上訴)聲請再審,而查本件聲請再審所指再審理由,抗告人之前亦曾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見原審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
一、五一五號、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七、四三四號、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九號裁定理由欄聲請意旨),而經以各該另案認無再審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在案。茲抗告人復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顯已違背上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非法之所許,應予以駁回等情,業經敘明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並有卷內資料可考,揆諸首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並略稱:本案未發現發票,無法證明信用狀申請書上貨物確已進口,自無法以圖利罪相繩云云。係置原裁定明白論述於不顧,暨對相關再審規範之誤解,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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