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79號原告 信百鴻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被告 張俗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6,2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5,4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103年5月15日23時許,於訴外人 潘雅惠 彰化縣○○鎮○
○路○○巷○號9樓住處,因被告認為 潘女 與原告正在交往,致潘女始終拒絕與其復合,乃持預藏於外套內之水果刀,朝原告頭部揮砍,致原告受有顏面撕裂傷、左手二頭肌損傷、左手撕裂傷合併左大拇指屈指肌腱損傷、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
㈡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乃因被告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爰臚 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共計14,116元。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原告自103年5月16日至19日,共計住
院4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共計8,800元。原告出院後仍須門診追蹤治療,支出交通費共計3,100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比率為2%,受傷前薪
資為每月24,112元,每月減少薪資之損失相當於482元。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事發當時為28歲又9個月,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年工作年限36年又3個月(即435個月)。
霍夫曼 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119,466元(計算式:482×247.00000000≒119,4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青春年華,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
成臉部仍有明顯疤痕殘留,左大拇指及左手肘活動功能受損等無法回復之重大傷害,從此成為殘廢之人,往後尚須進行多次臉部醫療美容,原告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不可謂不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5,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陳稱: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116元、看護費用8,800元、交通費用3,1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19,466元,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金額太高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持刀砍殺,致受有受有顏面撕裂
傷、左手二頭肌損傷、左手撕裂傷合併左大拇指屈指肌腱損傷、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刀砍殺原告,致原告受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4,116元
,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原告請求看護費8,800元、交通費3,1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比率為2%,受有
損害,請求被告一次賠償119,46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造成臉部仍有明
顯疤痕殘留,左大拇指及左手肘活動功能受損,承受身體疼痛不適及生活、工作不便,其身心所受痛苦自屬非輕,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以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45,482元(14116+
8800+3100+119466+300000)。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445,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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