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俊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5號、91年度毒聲字第10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2月17日、91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2號及91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與他案合併、接續執行,嗣於96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16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同日19時2分許為警查獲後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7月16日19時2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俊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第69頁),且被告於106年7月16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7月28日被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23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頁、第9頁、第10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王俊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
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