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42號上訴人長沙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戊○○
號8樓己○○丙○○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至同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不逾第466條之額數者,則不在得依同條項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抗字第1號裁判參照。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亦有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上訴人於94年8月3日民事再審狀,其訴之聲明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304,219元及自民國86年2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04,219元,而上訴人係對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而指摘,故本件應屬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4簡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經查,本件再審之訴事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是對駁回再審之訴判決得否上訴,應依簡易程序處理。惟依前開上訴人上訴聲明,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依前開說明,不在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得提起上訴之列,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蔡政哲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