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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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72號原告 楊斐維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簡汶珊 律師 廖柏豪 律師被告健順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宗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一一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巷○○○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岡字第一一八一八○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董事王宗耀為清算人,經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有股東會議事錄、經濟部100年3月3日經授中字第10031710960號函各1份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37、39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清算人王宗耀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87年間因從事畜牧業向被告購買飼料,為擔保貨款,而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於87年9月
2日經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岡字第118180號收件登記在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7年8月31日至92年8月30日,債務清償日期為92年8月30日,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貨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消滅時效為2年,則被告對原告之貨款請求權自92年8月30日即得行使,至94年8月29日未行使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99年8月30日消滅。惟系爭房地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構成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亦分別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880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
㈡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飼料而以系爭房地作為貨款擔保,並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92年8月30日等情,經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2點業已記載:「本借款設定原因:貨物擔保」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堪認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真。
又本件被告於解散前所營事業為配合飼料、製造飼料及動、植物飼料補助飼料等批發零售等業務,有其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則被告出售予原告之貨物既為飼料,其貨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有關短期時效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而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期為92年8月30日,被告對原告之貨款請求權至94年8月30日已逾消滅時效之2年期限,其請求權因而消滅。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起算5年,至99年8月30日仍未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歸於消滅,惟系爭房地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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