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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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26號
原 告 簡伶芳
被 告 謝憲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78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故意,於民國102年6月6日下午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原告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街○號「很滿義」商店前,先持其於地上撿拾之竹
籤棒1支,撬開該處之鐵捲門控制器開關鐵盒,再按下鐵捲
門控制器以拉起鐵捲門之方式,侵入上址店內,竊得原告所
有,置放於櫃檯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上開車輛離去,並將上開款項花用一空,嗣經原告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又被告涉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等情,業經鈞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6,000元。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本件刑案伊僅竊取原告80
0元,並非6,000元,所以伊僅願賠償原告800元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店內竊得原告所有置放於櫃檯
抽屜內之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361號起訴書乙份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易字
第2843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361號起訴書暨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84
3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足憑,堪認為真實。
五、然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
年台上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
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
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
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
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原告於上開被告被訴竊盜之
刑事案件中,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說明,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可得請求之範
圍,係以被告上開被訴竊盜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是依
被告辯稱:本件刑案伊僅竊取原告800元,並非6,000元等語
,核與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相符,則
原告主張之所受損害逾800元部份,非上開刑事案件竊盜行
為所致之損害範圍,依法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故原告就該5,200元之請求,一併於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於法未合,此
部分自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
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
負擔,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