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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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陳泰元
       洪婉瑜
被   告  宋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佰貳拾壹元;暨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陸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
幣壹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86年3月3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已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領信用卡,嗣被
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101年8月20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簽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利息
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
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
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款明細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
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簽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470元(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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