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號),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Google地圖路程查詢截圖」、「被告許永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 王炎坤 、 林翠如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貴蘭
法官李承桓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號被告許永忠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3樓之18居臺東縣○○市○○街00號3樓之1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8年度東交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10年度東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11月26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永忠於111年10月18日16時15分許,無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雲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臺東市○○路○○○路○○○號誌為圓形紅燈時繼續行駛;適王炎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林翠如沿同向行駛於許永忠車輛前方停等該圓形紅燈號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炎坤受有左側手部挫傷,林翠如受有頭皮鈍傷、左手挫傷等傷害。詎許永忠明知因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致王炎坤及林翠如受傷,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等候警察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即時施予救護,即搭乘其子 許志祥 及許志祥朋友 李素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王炎坤及林翠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炎坤、林翠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永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王炎坤所駕駛車輛之事實。2.證明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亦未留任何聯絡方式,即搭乘許志祥、李素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炎坤、林翠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等2人駕車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車追撞,且被告肇事後僅提出行照供拍照而未留聯絡方式,並於告訴人等2人表示欲報警處理時,即搭乘許志祥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之事實。3證人許志祥、李素真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到場即搭乘其等2人之車輛離開現場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告訴人王炎坤、林翠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證明本案車禍事故,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告訴人等2人之車輛而有過失之事實。6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而仍駕車之事實。7告訴人等2人提供之被告行照資料照片、被告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各1份佐證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8臺東地院108年度東交簡字第372號判決、臺東地院110年度東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本案就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構成累犯,並作為被告量刑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被告前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罪質雷同,且依卷附被告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交通違規次數達34次之高,顯示被告行車長期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健康,毫無法治觀念,就被告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察官林靖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