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1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世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7月27日止,並按
年息百分之16.5計收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除獲償本金165,900元及至94年9月
26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
授信約定書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同意函等
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主文第
1項之消費借貸款及約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