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再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再簡字第9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5月19日
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75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如附件。
三、經查,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752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訊問
證人 杜瑋玲 及經兩造言詞辯論終結後,於民國97年5月19日
公開宣示判決,並於同年5月27日送達原判決被告即再審原
告本人蓋章收受,故該判決已因兩造未於判決送達後20日上
訴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即確定,再審原告遲至97年11月3日
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
審原告未依法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且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
間,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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