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80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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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80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1月12日下午4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萬參仟柒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契約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2萬元,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至95年5月10日止,共積欠225,55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203,
782元為自92年7月25日起至95年5月10日止之消費款,16,96
9元為循環利息,4,800元為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電腦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