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9397
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北簡
字第2776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著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
23532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
行名義,於97年10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
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
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
用2000元、執行費16000元,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0月7
日受理後即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銀行中山分行、第一商業
銀行中崙分行存款債權核發扣押令及其所有不動產辦理查封
登記,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9397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97年8月1日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97年北簡字第27766號),本院於97
年10月15日宣判,聲請人不服具狀上訴中,亦經調閱屬實,
依相對人至97年11月5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收狀日)止,
得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總和約為0000000元〔0000000+119014
(0000000×6%÷365日×362日=119014)+2000+16000,小
數點以下4捨5入〕,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加上裁判送達、分
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
2年2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231510元〔0000000×5%×2又12/2=231510
元(小數點4捨5入)〕,取其概數232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
請人提起訴訟,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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