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09號、第1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宗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於附表一編號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附表一編號3至8、10、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於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於附表一編號16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於附表一編號24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
1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1至13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於附表一編號3至8、10、15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於附表一編號21至23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竊盜罪處斷。另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互有差距,行為或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上開編號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於100年間因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10
0年度東簡字第254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於10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上開編號④⑤,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前開編號③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2年6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
102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改過自新,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尤其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本案竊得財物有部分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詳後述),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及所竊財物之種類、數量、價值,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聚寶盆加工,家中尚有父母親、太太及1名未滿1歲之小孩賴其扶養照顧,以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法院依法審酌,被告則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5之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②至附表二編號1至9、11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5頁),核與本案並無關聯,且該物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除附表一編號1、11至14犯行,因未既遂而無犯罪所得外,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8、9、10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1000元、100元、300元、430元,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5、6、7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含鎖頭維修費用分別為1萬元、1500元、5000元、2萬元,而鎖頭維修費用約為1000元,業經證人 陳泰宏 證述在卷(警卷1第37頁),經扣除鎖頭維修費用1000元後之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為9000元、500元、4000元、1萬9000元,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5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數額不詳,其認定顯有困難,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以被告本案各次竊取加水站所得現金之最低數額即現金100元估算認定之,是附表一編號15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1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6、18、22、23犯罪所得之安全帽
1頂、輕型機車1輛、安全帽1頂、安全帽1頂等物,均屬於犯罪行為人,且未尋獲或合法發還與被害人等,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⑤此外,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7、19至21、24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業據證人 余若薔 、 李宜芳 、 曾禹瑄 、 潘哲豪 、 吳健明 證述在卷(見警卷1第93頁、第105頁、第112頁、第
115頁、警卷2第8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主文欄│備註│├──┼───────────────┼──────────────┤│1│吳宗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1所載犯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2│吳宗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2所載犯行│││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吳宗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編號10│3所載犯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吳宗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4所載犯行│││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吳宗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5所載犯行│││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吳宗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6所載犯行│││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吳宗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7所載犯行│││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吳宗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8所載犯行│││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吳宗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9所載犯行│││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吳宗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10所載犯行│││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吳宗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11所載犯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12│吳宗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12所載犯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13│吳宗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13所載犯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14│吳宗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14所載犯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15│吳宗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15所載犯行│││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吳宗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所載犯行│││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吳宗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2所載犯行│││仟元折算壹日。││├──┼───────────────┼──────────────┤│18│吳宗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3所載犯行│││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輕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吳宗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4所載犯行│││仟元折算壹日。││├──┼───────────────┼──────────────┤│20│吳宗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5所載犯行│││仟元折算壹日。││├──┼───────────────┼──────────────┤│21│吳宗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6所載犯行│││仟元折算壹日。││├──┼───────────────┼──────────────┤│22│吳宗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7所載犯行│││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吳宗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8所載犯行│││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4│吳宗勲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物品種類、名稱及數量(新臺幣)│├──┼─────────────────┤│1│電子產品(HTC行動電話黑色)1支│├──┼─────────────────┤│2│紅色帽子1個│├──┼─────────────────┤│3│口罩1個│├──┼─────────────────┤│4│長袖上衣1件│├──┼─────────────────┤│5│黑色包包1個│├──┼─────────────────┤│6│黑色手提袋1個│├──┼─────────────────┤│7│黑色包包1個│├──┼─────────────────┤│8│自製T型開鎖工具2支│├──┼─────────────────┤│9│自製萬用開鎖工具1支│├──┼─────────────────┤│10│螺絲起子2支│├──┼─────────────────┤│11│魚尾鉗1支│└──┴─────────────────┘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09號
第1708號被告 吳宗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勳前因竊盜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25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東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臺東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2月23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仍未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棄損壞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持附表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行竊 張純華 、 江昆聰 、 林唐柏 、 吳建南 、陳泰宏、 施宜孝 、 劉勇勝 如附表所示之加水站,並毀損附表編號1、3至8、10至13、15所示之器物,足以生損害於張純華等人。
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 陳嫚瑄 、
余若薔、 王世廷 、李宜芳、曾禹瑄、潘哲豪、 林榮春 、 周平儒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毀損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器物,足以生損害於潘哲豪等人。
二、吳宗勳明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友人於106年2月間向其兜售之電鑽1支(廠牌:STANLEY,黃色,係吳健明於105年8月14日晚間8時許至翌日上午6時20分間之某時,在其所經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鐵工廠內失竊,下稱本案電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購入。嗣經警循線追查,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東縣○○市○○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鑽1支、自製T型開鎖工具2支、自製萬用開鎖工具1支、螺絲起子2支、魚尾鉗1支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純華、江昆聰、林唐柏、吳建南、陳泰宏、施宜孝、潘哲豪、林榮春、周平儒及吳健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宗勳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張純華於警│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詢之證述│遭竊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江昆聰於警│證明如附表編號2、9所│││詢之證述│示遭竊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林唐柏於警│證明如附表編號3、12│││詢之證述│所示遭竊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南於警│證明如附表編號4、5、│││詢之證述│7、11所示遭竊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陳泰宏於警│證明如附表編號6、13│││詢之證述│所示遭竊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施宜孝於警│證明如附表一編號8、10│││詢之證述│所示遭竊事實。│││││├──┼───────────┼───────────┤│8│證人即被害人劉勇勝於警│證明如附表編號14、15│││詢之證述│所示遭竊事實。│││││├──┼───────────┼───────────┤│9│證人即被害人陳嫚瑄於警│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詢之證述│遭竊事實。│││││├──┼───────────┼───────────┤│10│證人即被害人余若薔於警│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詢之證述│遭竊事實。│││││├──┼───────────┼───────────┤│11│證人即被害人王世廷於警│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詢之證述│遭竊事實。│││││├──┼───────────┼───────────┤│12│證人即被害人李宜芳於警│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詢之證述│遭竊事實。│││││├──┼───────────┼───────────┤│13│證人即被害人曾禹瑄於警│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詢之證述│遭竊事實。│││││├──┼───────────┼───────────┤│14│證人即告訴人潘哲豪於警│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詢之證述│遭竊、毀損事實。│││││├──┼───────────┼───────────┤│15│證人即告訴人林榮春於警│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詢之證述│遭竊、毀損事實。│││││├──┼───────────┼───────────┤│16│證人即告訴人周平儒於警│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詢之證述│遭竊、毀損事實。│││││├──┼───────────┼───────────┤│17│證人即告訴人吳健明於警│證明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詢之證述(106年度偵字│遭竊事實。│││第1708號卷)││├──┼───────────┼───────────┤│18│現場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佐證如附表編號1之事│││4張(詳106年度偵字第│實。│││1309號警卷第6頁至第7頁││││)││├──┼───────────┼───────────┤│19│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佐證如附表編號2、9及│││場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4│附表編號7之事實。│││張(詳106年度偵字第││││1309號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53頁至第55頁)││├──┼───────────┼───────────┤│20│現場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佐證如附表編號3及附│││8張(詳106年度偵字第│表編號1之事實。│││1309號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21│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張(│佐證如附表編號4之事│││詳106年度偵字第1309號│實。│││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22│現場照片6張(詳106年度│佐證如附表編號6之事│││偵字第1309號卷第41頁至│實。│││第43頁)││├──┼───────────┼───────────┤│23│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佐證如附表編號8及附│││場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0│表編號7之事實。│││張(詳106年度偵字第││││1309號警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64-1頁至第65頁)││├──┼───────────┼───────────┤│24│現場照片2張(詳106年度│佐證如附表編號10之事│││偵字第1309號卷第70頁)│實。│││││├──┼───────────┼───────────┤│25│刑事案件現場位置圖1份│佐明如附表編號13之事│││、現場照片11張(詳106│實。│││年度偵字第1309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26│現場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佐證如附表編號14、15│││9張(詳106年度偵字第│及附表編號8之事實。│││1309號警卷第80頁至第84││││頁)││├──┼───────────┼───────────┤│27│現場指認照片15張(詳│佐證如附表編號1至15│││106年度偵字第1309號卷│之事實。│││第174頁至第181頁、第││││183頁)││├──┼───────────┼───────────┤│28│現場位置圖及監視畫面翻│佐證如附表編號1之事│││拍照片10張(詳106年度│實。│││偵字第1309號卷第88頁至││││第92頁)││├──┼───────────┼───────────┤│29│現場位置圖及監視畫面翻│佐證如附表編號2之事│││拍照片13張(詳106年度│實。│││偵字第1309號卷第95頁至││││第99頁)││├──┼───────────┼───────────┤│30│現場位置圖及監視畫面翻│佐證如附表編號4之事│││拍照片9張(詳106年度偵│實。│││字第1309號卷第106頁至││││第110頁)││├──┼───────────┼───────────┤│31│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佐證如附表編號6之事│││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實。│││單、現場位置圖各1紙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詳106年度偵字第1309號││││卷第117頁至第121頁)││├──┼───────────┼───────────┤│32│現場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佐證如附表編號7之事│││18張(詳106年度偵字第│實。│││1309號警卷第140頁至第││││146頁)││├──┼───────────┼───────────┤│33│現場照片4張(詳106年度│佐證如附表編號8之事│││偵字第1309號警卷第149│實。│││頁)││├──┼───────────┼───────────┤│34│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聲搜│佐證本案犯罪事實。│││字第123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採證同意書各1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2張(詳106││││年度偵字第1390號警卷第││││161頁至171頁)││├──┼───────────┼───────────┤│35│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佐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事實。│││寶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及照片1││││張(詳106年度偵字第││││1708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41頁)││├──┼───────────┼───────────┤│36│扣案電鑽1支(已發還)│佐證本案犯罪事實。│││、自製T型開鎖工具2支、││││自製萬用開鎖工具1支、││││螺絲起子2支、魚尾鉗1支││└──┴───────────┴───────────┘
二、核被告吳宗勳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11至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就編號2、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編號3至8、10、1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就編號1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其就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編號6至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其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罪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自製萬用開鎖工具1支、魚尾鉗1支、自製T型開鎖工具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如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至10、15及附表二編號1、3、7、8所載之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林亭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書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竊取加水站一覽表┌─┬──────┬──────┬───┬────────┬────┬──────┬──┐│編│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毀損方式│財物損失│所犯法條│備註││號│││告訴人││(新臺幣)│││├─┼──────┼──────┼───┼────────┼────┼──────┼──┤│1│106年3月31日│臺東縣臺東市│張純華│持足供為兇器使用│維修費│刑法第321條│警卷│││1時25分許│臨潼街57號前│(提告)│之電鑽、螺絲起子│5,000元│第1項第3款、│編號││││加水站││、自製萬用開鎖工││第2項攜帶兇│1、││││││具、魚尾鉗破壞加││器竊盜未遂、│偵卷││││││水站之鎖頭,惟未││第354條毀損│原編││││││取走機臺內之現金││器物│號1││││││。││││├─┼──────┼──────┼───┼────────┼────┼──────┼──┤│2│106年4月2日│臺東縣臺東市│江昆聰│持足供為兇器使用│現金│刑法第321條│警卷│││22時16分許│中興路2段450│(提告)│之電鑽、螺絲起子│1,500元│第1項第3款攜│編號││││巷22號前「大││、自製萬用開鎖工││帶兇器竊盜│2、││││鎮店」加水站││具、魚尾鉗撬開加│││偵卷││││││水站(未損壞),竊│││原編││││││取機臺內之現金│││號2││││││1,500元。││││├─┼──────┼──────┼───┼────────┼────┼──────┼──┤│3│106年4月8日│臺東縣臺東市│林唐柏│持足供為兇器使用│現金│刑法第321條│警卷│││1時14分許│太平路16巷口│(提告)│之電鑽、螺絲起子│1,000元│第1項第3款攜│編號││││││、自製萬用開鎖工│維修費│帶兇器竊盜、│3、││││││具、魚尾鉗破壞加│2,500元│第354毀損器│偵卷││││││水站之鎖頭,竊取││物│原編││││││機臺內之現金│││號3││││││1,000元。││││├─┼──────┼──────┼───┼────────┼────┼──────┼──┤│4│106年4月8日│臺東縣臺東市│吳建南│持足供為兇器使用│維修費及│刑法第321條│警卷│││1時59分許│新生路710號│(提告)│之電鑽、螺絲起子│遭竊金額│第1項第3款攜│編號││││(金牛座卡拉││、自製萬用開鎖工│約1萬元│帶兇器竊盜、│4、││││OK旁)「天山│陳泰宏│具、魚尾鉗破壞加││第354毀損器│偵卷││││水」加水站││水站之液晶面板,││物│原編││││││竊取機臺內之現金│││號4││││││。││││├─┼──────┼──────┼───┼────────┼────┼──────┼──┤│5│106年4月11日│臺東縣臺東市│吳建南│持足供為兇器使用│維修費及│刑法第321條│警卷│││1時至4時許│鄭州街與杭州│(提告)│之電鑽、螺絲起子│遭竊金額│第1項第3款攜│編號││││街口「天山水││、自製萬用開鎖工│約1,500│帶兇器竊盜、│5、││││」加水站│陳泰宏│具、魚尾鉗破壞加│元│第354毀損器│偵卷││││││水站之鎖頭,竊取││物│原編││││││機臺內之現金。│││號5│├─┼──────┼──────┼───┼────────┼────┼──────┼──┤│6│106年4月11日│臺東縣臺東市│陳泰宏│持足供為兇器使用│維修費及│刑法第321條│警卷│││1時至4時許│中興路3段│(提告)│之電鑽、螺絲起子│遭竊金額│第1項第3款攜│編號││││304號前「天││、自製萬用開鎖工│約5,000│帶兇器竊盜、│7、││││山」加水站││具、魚尾鉗破壞加│元│第354毀損器│偵卷││││││水站之鎖頭,竊取││物│原編││││││機臺內之現金。│││號7│├─┼──────┼──────┼───┼────────┼────┼──────┼──┤│7│106年4月15日│臺東縣臺東市│吳建南│持足供為兇器使用│維修費及│刑法第321條│警卷│││1時至4時許│仁愛街42號「│(提告)│之電鑽、螺絲起子│遭竊金額│第1項第3款攜│編號││││天山水」加水││、自製萬用開鎖工│約2萬元│帶兇器竊盜、│13、││││站(廣東路與│陳泰宏│具、魚尾鉗破壞加││第354毀損器│偵卷││││仁愛街口)││水站之鎖頭,竊取││物│原編││││││機臺內之現金。│││號9│├─┼──────┼──────┼───┼────────┼────┼──────┼──┤│8│106年4月15日│臺東縣臺東市│施宜孝│持足供為兇器使用│現金│刑法第321條│警卷│││2時6分許│豐 榮路 18巷│(提告)│之電鑽、螺絲起子│100元│第1項第3款攜│編號││││1號││、自製萬用開鎖工│維修費│帶兇器竊盜、│9、││││││具、魚尾鉗破壞加│1,200元│第354毀損器│偵卷││││││水站之鎖頭4個,││物│原編││││││竊取機臺內之現金│││號11││││││100元。││││├─┼──────┼──────┼───┼────────┼────┼──────┼──┤│9│106年4月15日│臺東縣臺東市│江昆聰│持足供為兇器使用│現金│刑法第321條│警卷│││3時36分許│中興路2段450│(提告)│之電鑽、螺絲起子│300元│第1項第3款攜│編號││││巷22號前「大││、自製萬用開鎖工││帶兇器竊盜│8、││││鎮店」加水站││具、魚尾鉗撬開加│││偵卷││││││水站(未損壞),竊│││原編││││││取機臺內現金300│││號13││││││元。││││├─┼──────┼──────┼───┼────────┼────┼──────┼──┤│10│106年4月15日│臺東縣臺東市│施宜孝│持足供為兇器使用│現金│刑法第321條│警卷│││4時13分許│山西路1段│(提告)│之電鑽、螺絲起子│430元│第1項第3款攜│編號││││330號對面(││、自製萬用開鎖工│維修費│帶兇器竊盜、│11、││││民航路口)││具、魚尾鉗破壞加│2,600元│第354毀損器│偵卷││││││水站之鎖頭4個、││物│原編││││││面板2個,竊取機│││號14││││││臺內之現金430元│││││││││。││││├─┼──────┼──────┼───┼────────┼────┼──────┼──┤│11│106年4月16日│臺東縣臺東市│吳建南│持足供為兇器使用│維修費│刑法第321條│警卷│││1時至4時許│勝利街200號│(提告)│之電鑽、螺絲起子│1,000元│第1項第3款、│編號││││「天山水」加││、自製萬用開鎖工││第2項攜帶兇│14、││││水站│陳泰宏│具、魚尾鉗破壞加││器竊盜未遂、│偵卷││││││水站之鎖頭,惟未││第354條毀損│原編││││││取走機臺內之現金││器物│號15││││││。││││├─┼──────┼──────┼───┼────────┼────┼──────┼──┤│12│106年4月16日│臺東縣臺東市│林唐柏│持足供為兇器使用│修理費│刑法第321條│警卷│││1時至4時許│傳廣路334號│(提告)│之電鑽、螺絲起子│1,500元│第1項第3款、│編號││││前││、自製萬用開鎖工││第2項攜帶兇│16、││││││具、魚尾鉗破壞加││器竊盜未遂、│偵卷││││││水站之鎖頭,惟未││第354條毀損│原編││││││取走機臺內之現金││器物│號16││││││。││││├─┼──────┼──────┼───┼────────┼────┼──────┼──┤│13│106年4月24日│臺東縣臺東市│陳泰宏│持足供為兇器使用│鎖頭遭破│刑法第321條│警卷│││1時至4時許│中華路2段338│(提告)│之電鑽、螺絲起子│壞(金額│第1項第3款、│編號││││號前「天山水││、自製萬用開鎖工│不詳)│第2項攜帶兇│17、││││」加水站││具、魚尾鉗破壞加││器竊盜未遂、│偵卷││││││水站之鎖頭,惟未││第354條毀損│原編││││││取走機臺內之現金││器物│號17││││││。││││├─┼──────┼──────┼───┼────────┼────┼──────┼──┤│14│106年4月25日│臺東縣臺東市│劉勇勝│持足供為兇器使用│無│刑法第321條│警卷│││1時至4時許│長沙街224號│(未告)│之電鑽、螺絲起子││第1項第3款、│編號││││││、自製萬用開鎖工││第2項攜帶兇│18、││││││具、魚尾鉗破壞加││器竊盜未遂│偵卷││││││水站之鎖頭未果,│││原編││││││故未取走機臺內之│││號18││││││現金。││││├─┼──────┼──────┼───┼────────┼────┼──────┼──┤│15│106年4月26日│臺東縣臺東市│劉勇勝│持足供為兇器使用│現金不詳│刑法第321條│警卷│││3時50分許│長沙街224號│(未告)│之電鑽、螺絲起子││第1項第3款攜│編號││││││、自製萬用開鎖工│修理費│帶兇器竊盜、│19、││││││具、魚尾鉗破壞加│700元│第354毀損器│偵卷││││││水站之鎖頭,竊取││物│原編││││││機臺內之現金。│││號19│└─┴──────┴──────┴───┴────────┴────┴──────┴──┘附表二、竊取機車一覽表
┌─┬──────┬───────┬───┬─────────┬──────┐│編│時間│車輛遭竊及尋獲│被害人│行竊/毀損方式│所犯法條││號││地點││││├─┼──────┼───────┼───┼─────────┼──────┤│1│106年4月8日│臺東縣臺東市更│陳嫚瑄│徒手竊取半罩式安全│刑法第320條│││凌晨0時57分│生路180巷39弄8│(未告)│帽1頂得手。│第1項竊盜││││號/同上址││(所涉竊取車牌號碼│││││││M8B-193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2│106年4月9日│臺東縣臺東市開│余若薔│以自備鑰匙發動車牌│刑法第320條│││凌晨1時許│封街開封市場/│(未告)│號碼AEC-3827普通重│第1項竊盜││││臺東縣臺東市更││型機車之方式,徒手│││││生路180巷37號││竊取該車得手。(已│││││││尋獲)││├─┼──────┼───────┼───┼─────────┼──────┤│3│106年4月10日│臺東縣臺東市杭│王世廷│以自備鑰匙發動車牌│刑法第320條│││凌晨1時許│州街(地址詳卷│(未告)│號碼TC7-012輕型機│第1項竊盜││││)/未尋獲││車之方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未尋獲│││││││,價值4,000-5,000│││││││元)││├─┼──────┼───────┼───┼─────────┼──────┤│4│106年4月11日│臺東縣臺東市洛│李宜芳│以自備鑰匙發動車牌│刑法第320條│││凌晨1時許│陽街(地址詳卷│(未告)│號碼K58-782普通重│第1項竊盜││││)/臺東縣臺東││型機車之方式,徒手│││││市○○路○○○巷││竊取該車得手。(已│││││25號││尋獲)││├─┼──────┼───────┼───┼─────────┼──────┤│5│106年4月11日│不詳/臺東縣臺│曾禹瑄│以自備鑰匙發動車牌│刑法第320條│││凌晨3時許│東市○○街與長│(未告)│號碼238-LXN普通重│第1項竊盜││││安街口││型機車之方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已│││││││尋獲)││├─┼──────┼───────┼───┼─────────┼──────┤│6│106年4月12日│臺東縣臺東市勝│潘哲豪│1.以自備鑰匙發動車│刑法第320條│││凌晨1時許│利街(地址詳卷│(提告)│牌號碼N5J-269普│第1項竊盜、││││)/臺東縣臺東││通重型機車之方式│第354毀損器││││市○○路○段316││,徒手竊取該車得│物││││號││手。(已尋獲)│││││││2.以不詳方式毀損該│││││││車後照鏡,以自製│││││││T型開鎖工具毀損│││││││該車鎖頭。││├─┼──────┼───────┼───┼─────────┼──────┤│7│106年4月15日│臺東縣臺東市貴│林榮春│1.徒手竊取安全帽1│刑法第320條│││凌晨1時許│陽街(地址詳卷│(提告)│頂得手。│第1項竊盜、││││)/上址巷口││2.以自製T型開鎖工│第354毀損器││││││具毀損車牌號碼│物││││││NK5-305普通重型│││││││機車之龍頭、置物│││││││箱鑰匙孔。│││││││(所涉竊取車牌號│││││││碼NK5-305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8│106年4月26日│臺東縣臺東市豐│周平儒│1.徒手竊取安全帽1│刑法第320條│││凌晨1時許│榮路(地址詳卷│(提告)│頂得手。│第1項竊盜、││││)/同上址││2.以自製T型開鎖工│第354毀損器││││││具毀損車牌號碼│物││││││ABH-6793普通重型│││││││機車之龍頭、置物│││││││箱鑰匙孔。│││││││(所涉竊取車牌號碼│││││││ABH-6793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