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0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30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301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對人即債務人 江明記
黃宇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四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23013號)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江明記前就讀中正大學邀同債務人黃宇楨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42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並陸續動用撥款5筆,共計新臺幣206,912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戴;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江明記自民國104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14,309元,及自民國104年07月0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
5.466%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08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黃宇楨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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