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22號原告 王光昇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 律師被告 陳世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一房屋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月9日簽立買賣合約書,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出售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分頭款1,500,000元及尾款4,500,000元);頭款部分被告須於92年1月28日前付清700,000元,同年2月28日前付清800,000元,如未如期付清款項,尚未付清部分自92年3月1日起開始計息,至被告還清餘款之日止;尾款部分自92年1月25日開始計息,按月由原告向被告收取。而被告待原告遷出後,隨即於92年1月25日入住系爭房屋,惟頭款部分,被告僅於92年1月8日給付300,000元,並未於92年1月28日付清700,000元,亦未於同年2月28日前付清800,000元,之後被告雖再陸續給付500,000元,然因被告於93年10月25日至94年7月25日間,共計10次,每次給付少付10,000元,故被告實際給付之頭款為700,000元。嗣被告仍未將頭款繳足,亦未覓著可貸款之銀行,且未依約繳納頭款利息及尾款利息,致積欠原告之款項日漸攀升。原告考量被告經濟應有困難乃未積極索討,詎被告竟於102年7月10日給付10,000元後,即未再繳納頭款、頭款利息或尾款利息,迄今至少積欠原告2,000,000元以上。因經原告一再催討,並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限期履行,被告皆相應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5年度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買賣合約書、約定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723號卷第12至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已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即屬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揆諸前揭規定,自係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