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3號原告 呂春慧 被告 黃德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024,1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向原告給付4,024,1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擴張聲明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83年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成衣服飾販賣,積欠
貨款總金額為4,024,144元。兩造於93年4月18日經協調由被告簽立附帶條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還款事宜,被告並親筆簽立3紙面額均為1,000,000元,發票日期均為93年4月18日,未載到期日,票號分別為CH0000000、CH0000
000、CH0000000之商業本票(下稱系爭3紙本票)交付予原告。詎被告事後毀諾,未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履約,且故意藉詞央求於原告,致原告陷於債權認知之錯誤,而喪失被告所開立系爭3紙本票法定期限(給付票款請求權)。原告雖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一再毀約,原告迄今均未受償。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被告應向原告給付4,024,1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於83年間向原告訂購成衣服飾,被告應給付原告商品價
款,故本件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嗣被告於93年4月18日(答辯狀誤載為94年4月1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予原告,並由被告簽立系爭3紙本票交由原告收執,原告得持之對被告行使權利。換言之,原先之貨款請求權由被告簽立系爭3紙本票以作清償貨款之用。因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3紙本票上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是以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或票款請求權,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已時效消滅。爰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自83年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成衣服飾販賣,
積欠貨款總金額為4,024,144元。兩造於93年4月18日經協調由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還款事宜,被告並親筆簽立系爭3紙本票交付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2紙、系爭切結書及系爭3紙本票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則抗辯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或票款請求權,迄至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時,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均已罹於時效云云。原告則主張其向被告求償從未間斷,且被告已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3紙本票承認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本件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等語。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既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自83年起陸續向原告訂購成衣服飾販賣,參以上開估價單所載,被告於90年2月5日及同年8月14日分別結算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為3,880,000元及144,144元,合計為4,024,144元,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該貨款請求權於2年間(最遲至92年8月14日)因不行使而消滅。然被告於93年4月1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上記載略以:茲因黃德正先生於00年0月向業主呂春慧女士進貨,積欠3,000,000元。于93年4月18日約定償還事宜如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頁),兩造於系爭切結書均有簽名確認,且被告另簽發系爭3紙本票作為擔保上述貨款之用,足認被告於93年4月18日業以系爭切結書承認伊對原告之貨款債務,並以系爭3紙本票作為原告上述貨款債權之擔保。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得再對原告主張上述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㈣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
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於後者,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上開估價單所示,被告於90年2月5日及同年8月1
4日分別結算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為3,880,000元及144,144元,合計為4,024,144元,又兩造於93年4月1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則記載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為3,000,000元,並約定被告之償還方式,揆諸上開說明,可知系爭切結書應屬認定性之和解,原告仍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且兩造均應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亦即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貨款之數額應限於3,000,000元之範圍內。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可知兩造並未約定上述貨款之償還日期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83年間起,確有陸續向原告訂購成衣服飾販賣,積欠貨款金額共4,024,144元,該貨款請求權最遲已於92年8月14日罹於時效,惟因兩造於93年4月1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已承認原告之3,000,000元貨款債權,並簽發系爭3紙本票以擔保原告之上述貨款債權,故被告不得再抗辯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復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兩造已約定被告需清償之貨款金額為3,000,000元,兩造均應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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