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黃美珠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美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侵占等案件,前經具保人黃美珠依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具保人黃美珠因受刑人甲○○侵占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其出具現金後,而將受刑人甲○○停止羈押在案,有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及保證金收據各1紙在卷可按。惟經聲請人依受刑人甲○○之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依具保人黃美珠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黃美珠帶同受刑人甲○○遵期於95年1月5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黃美珠屆期亦未帶同該受刑人甲○○到案執行,亦有各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及通知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甲○○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是本件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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