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7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705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
轄區,惟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在復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即台中
市○○區○○路3段337號,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一紙
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2人於民國92年10月2日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9萬元,到期日為93年12月6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且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屆期提示後,被告僅清償部分票款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票款本金667,636元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餘欠票款及
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
四、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
暨授權書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
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6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亦為同法第121條、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一紙,
於93年12月6日屆期提示,未完全獲償,迄今尚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本金、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就該票款本金及利息負連帶付款之責。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70元(含裁判費7,27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6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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