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794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
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3月16日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Mas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號)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各該結帳日
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
,並自遲延起3個月,依未繳總額比例計付違約金(下稱系
爭契約)。詎被告使用前開信用卡消費自95年7月20日起即
未繳款,積欠消費本金11萬9,117元、利息5,012元,合計12
萬4,129元迄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金錢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129元,及其
中11萬9,117元部分自9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起息日起2個月,按月給付
1,25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表、信用卡客戶滯
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各1份為證,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未按期清償
約定之借款本息,依系爭契約約定各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約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原告請求於積欠本金
逾10萬元至15萬元間,遲延之前2個月按月給付違約金1,250
元,經核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
為衡量,以期公允。爰審酌該違約金前2個月數額合計2,500
元,相較被告積欠本金11萬9,117元,約計週年利率2%,復
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19.69%,且原告未能證明除利息外何有
損失,因認原告請求於被告遲延之前2個月按月給付違約金
1,250元,確屬過高,顯失公允。衡量被告積欠本金為11萬
9,117元,利息為週年利率19.69%,則本件違約金數額應酌
減至1元為適當。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4,129
元,及其中11萬9,117元自9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洵屬有據,堪以
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量原告係以一
訴附帶請求違約金,未予併算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則原告請
求之本金既已全部准許,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一造負擔
為適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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