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9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科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92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11月7日下午4時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
40,000元、發票日民國95年2月24日、到期日95年6月27日
、付款地臺北市○○區○○路○○○號8樓、並記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屆期提示,竟僅獲部分給付,尚積欠
10,155,000元,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0,155,000元,及
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事
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以及法
定代理人(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29條第1項、第97條第
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155,000元,及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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