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小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肯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葉火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肯達是國際有限公司所在地、葉火松之住所,分別
如前開當事人欄所示,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該付款地為臺北市○○
路○段○○○號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此亦有該支票在卷足
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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