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陳裕隆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1號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51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上訴人即被告之智識程度誤載為大專畢業,應更正為國中畢業,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51條第6款,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裕隆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是2犯,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然本件僅量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妨害公務部分,具有高度危險性,僅量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均屬過輕,不足生懲儆之效,故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有重大傷病,僅能從事臨時工,工作量少,薪資收入不多,原審量刑過重,依其能力實無法負荷,請求從輕量刑,准予分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95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
四、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原審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拘役59日(酒駕)、35日(妨害公務),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乃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雖以上開事由認原審量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等顯不相當等語,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有酒駕紀錄之情節,並依卷證資料審酌被告之酒醉程度、一再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59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折算標準,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且按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四、拘役。五、罰金,刑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法第3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9日之自由刑,其刑度之種類已較上開法定本刑中所列罰金刑為重,並無檢察官所指量刑過輕等情。妨害公務部分,被告事後業與警員 邱政欽 調解成立(見原審卷102年1月23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原審審酌其犯後之態度、生活經濟狀況,酌情量處拘役35日,亦無過輕之處。原審雖於量刑欄誤載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然被告之智識程度經記載於警卷受詢問人資料欄,記載為國中畢業,此亦經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是原審就此顯屬誤載,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仍係以其警卷受詢問人資料欄為準,是原審綜合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前揭量刑,亦無過重之處。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業經原審予以充分審酌其家境貧寒而妥適量刑,並無過重之處。另被告請求分期易科罰金或准以易服社會勞動一事,係屬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責,自應由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另向檢察官聲請,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其他違誤,且量刑已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本件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稱本件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舜元法官顏銀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件: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1號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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