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蓓倫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蓓倫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莊蓓倫前曾受下列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㈠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案件,
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2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上揭三罪,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4月確定後,送監執行,於92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然於95、96年間另犯如下述㈡所載之罪,而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於96年2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9月1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61號裁定就所犯槍砲、傷害等案件減刑後,就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致減刑後之殘刑僅餘3年3月10日。
㈡此外,莊蓓倫於①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29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3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664號就上揭①所示罪刑減刑後,與上揭②、③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諭知上開有期徒刑8月之罪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接續上開㈠所載殘刑執行,而於99年11月13日因有期徒刑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惟自翌日即99年11月14日起改執行拘役25日,於99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始出監,該拘役執行之部分非屬本案關於累犯之認定範圍)。
二、莊蓓倫明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28、29日其中一日18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前,將摻入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兩支,無償提供予 徐兆政 施用。嗣於101年3月30日17時30分許,徐兆政因行跡可疑,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平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再據徐兆政之指述,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莊蓓倫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兆政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徐兆政之起訴書一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3月29日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是核被告莊蓓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轉讓之毒品海洛因,因轉讓重量不明,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尚未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所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須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規定,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再被告對於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有偵訊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39002號偵卷第23頁至23頁背面、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1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猶轉讓海洛因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惟所轉讓之毒品數量不多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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