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閔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閔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閔程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2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9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位於高雄市燕巢區某處之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犯毒品案件,於105年9月9日中午某時許,為警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之工作地點緝獲到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閔程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1頁背面),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3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至8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2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上揭時間,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之前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揭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徹底戒絕之,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在偵查中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施用毒品乃僅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且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