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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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76號上訴人 陳永旻 被上訴人 張倍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本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5日在原法院以110年勞專調字第3號達成訴訟上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112年1月10日提出民事補充上訴理由三狀(見本院卷第175-182頁),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01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於109年10月16日離職。因雙方有勞資糾紛,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公司竟寄送至上訴人未公開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之居所地(下稱上訴人居所地),該地址既非○○公司之登記地,亦非上訴人戶籍地,非屬○○公司應受送達之處所,被上訴人係假藉職務之便,不法蒐集、處分及利用上訴人居所地之個資,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又被上訴人在○○公司任職期間之職務範圍包含處理帳務及發票,其明知上訴人或○○公司並無逃漏稅,卻未經允許翻拍上訴人之私人帳目及支票,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做出不實檢舉;其亦明知○○公司從未在營業地設置鍋爐,卻拍照謊稱該處設置鍋爐違反消防法規,而向消防單位做出不實檢舉,均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再系爭調解筆錄第5點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對○○公司所屬人員為任何民、刑事上之請求,如已提出未結案者,應撤回或向檢察官表示給予最輕處分之意旨。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竟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檢舉○○工司違反勞動基準法,迫使上訴人及○○公司接受行政調查,上訴人姓名因而遭公告在勞工局網站,直至111年10月上訴人姓名仍可經搜尋而與勞工局網站連結,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情,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系爭調解筆錄第5點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以高24公分乘以寬17公分之篇幅,刊登本件判決書內容1日,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以高24公分乘以寬17公分之篇幅,刊登本件判決書內容1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6日至109年10月16日任職○○公司期間,○○公司及上訴人居所地每期水電費、天然氣費、管理費、信用卡帳單、房屋稅、牌照稅、燃料費等費用皆由被上訴人負責繳款作帳,所有資料皆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無竊取上訴人居所地之個資,且上訴人曾帶被上訴人前去上訴人居所地用餐聊天,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居所地實屬正常,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又被上訴人所為檢舉皆有附事證照片,無檢舉不實,且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19日向勞工局撤回檢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之檢舉為被上訴人於調解前所為,於調解前已結案;國稅局檢舉部分,因公司作帳本來就須以手機拍攝支票照片上傳,被上訴人僅是未刪除照片,且該檢舉亦於調解前結案;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告發偽造文書乙案,上訴人於調解後曾致電警察局欲撤銷案件,然警員告知該案已送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直到110年4月9日收到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46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止,被上訴人均未收取臺中地檢傳票,無從撤銷,故被上訴人確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亦未再對上訴人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再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上訴人應於110年4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被上訴人薪水33,000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服務證明,然上訴人均未履行,被上訴人收到健保費催繳單始知悉上訴人於調解時所述有繳納被上訴人健保費乙事並非屬實,嗣勞工局承辦人員電話詢問被上訴人有無收到○○公司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之薪資時,被上訴人反應○○公司有多扣被上訴人勞健保費用,且尚未收取薪資,勞工局承辦人員告知被上訴人需向勞工局提供系爭調解筆錄並上網申訴後,才可以要求○○公司限期給付薪資,故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0日後均係依法行使權利,並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9-270頁)㈠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擔
任行政助理,於109年10月16日離職(上訴人主張此為兩造改定之離職日期,原來離職日為109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因與○○公司發生勞資糾紛,經原法院於110年3月5日以110年度勞專調字第3號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如原審卷第29至33頁所示勞動調解筆錄。
㈡被上訴人因前開勞資糾紛,於109年10月30日曾寄發存證信函
予「○○工業有限公司陳永旻」,收件地址為上訴人居所地,由該居所地之大樓管理員代收,上訴人閱覽該存證信函後,要求管理員退回中華郵政公司,並以查無○○公司為理由將掛號登記簿上之簽名塗銷。被上訴人因此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中地檢以110年度偵字第9464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公司之登記地與上訴人之戶籍地均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㈣上證4(本院卷第63頁)係被上訴人向1999話務中心陳情。(
上訴人另主張本院卷第57-60頁上證2係被上訴人提供予消防局作為該陳情案之證據;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提供)。
㈤上證5(本院卷第65頁)係被上訴人向國稅局檢舉,被上訴人有提供香菇交易貨款之支票。
㈥上證8(本院卷第71頁)係被上訴人向勞工局提出。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9日收到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464號
不起訴處分書後,未向該案檢察官表示給予上訴人最輕處分之意思(被上訴人主張有向第三分局打電話詢問偽造文書之案件已經和解,可否撤銷;上訴人主張除了向警察局打電話外,被上訴人還應該向檢察官表示給予上訴人最輕處分之意思)。
㈧他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2月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270-271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無不當蒐集、利用上訴人關於實際住所之個資: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規定:「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
,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億元為限。但因該原因事實所涉利益超過新臺幣二億元者,以該所涉利益為限。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損害總額逾前項金額時,被害人所受賠償金額,不受第三項所定每人每一事件最低賠償金額新臺幣五百元之限制。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被上訴人顯非公務機關,按上訴人起訴之意,應係認為被上訴人應依該法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28條第3項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規定。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蒐集、利用上訴人未公開居所地之個資,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16日起擔任○○公司之行政助理,上訴人為○○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稱其係因曾代上訴人繳納帳單始得知上訴人居所地等語,上訴人對其曾委由被上訴人代繳帳單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見被上訴人係於為上訴人代繳帳單之過程中無意間得知記載在帳單上之上訴人居所地,自非以不當方式取得上訴人居所地之個資。
⒊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因與○○公司間有勞資糾紛,於109年10月30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工業有限公司陳永旻」,收件地址為上訴人居所地,由該居所地之大樓管理員代收,則被上訴人將欲寄送予○○公司之存證信函寄送至上訴人居所地,係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利用上訴人居所地之個資。至於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規定:「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並非「應」於會晤處所行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同日曾至○○公司營業地址與上訴人會晤,即不得再將存證信函寄至上訴人居所地等語,應有誤會,委不足採。
⒋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不正方式取得及利用其
居所地之個資,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形。是上訴人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28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00元,要無理由。
㈡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調解筆錄對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
系爭調解筆錄第5點固然記載:「聲請人與相對人均同意自本調解期日起,因雙方勞動關係所生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包含但不限於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一切勞工權益)均拋棄,不得再向他造、聲請人二親等家屬、相對人所屬人員、相對人關係企業、相對人關係企業所屬人員為任何民、刑事或行政上主張或請求。如已提出而尚未結案者,聲請人同意自本調解期日起14日內向上開機關撤回。上開人員如因上開事項受刑事偵查或起訴,他造同意向檢察官或法院表示給予最輕處分之意(包含緩刑、緩起訴或不起訴)」等語。然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公司,上訴人僅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因公司法人格與法定代理人個人相互獨立,不能混為一談,系爭調解筆錄之契約關係僅存在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主張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約定之情形。是上訴人依該約定,對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共4,000元,自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就不爭執事項第㈥點所為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對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罪章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
⒉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向勞工局檢舉○○公司之違法行為
係○○公司於109年10月16日被上訴人退保後多扣勞健保費而少給薪資乙事,○○公司並因短給薪資遭勞工局作成裁罰之行政處分,嗣後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撤銷該行政處分,其理由為○○公司欠缺行為之故意及過失,並非被上訴人所檢舉之事有何虛構不實之處,此有勞工局服務信箱信件處理表單(見本院卷第71頁)及上開行政法院判決(見本院卷第151頁以下)可稽,則被上訴人既係對勞工局所屬人員據實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所陳述之事又係為保護其領取薪資之合法權益,且其檢舉對象為○○公司,並非上訴人,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檢舉有何以不實之事指摘或傳述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事。
⒊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行政處分雖經撤銷,但以上訴人名字搜
尋網路,仍可連結至勞工局網站得知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司有遭裁罰之事云云,並提出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以下)。惟經由勞工局網站查得○○公司曾遭裁罰之事係因勞工局對○○公司作成行政處分後公告之故,並非被上訴人之檢舉行為所致,且遭裁罰之對象並非上訴人,上訴人有無因此名譽受損,並非無疑,縱有受損,亦與被上訴人之檢舉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以其名譽因被上訴人檢舉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在四大報紙刊登判決書1日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4,000元,自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就不爭執事項第㈣、㈤點所為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提供本院卷第57至60頁○○公司○○路
地址之照片予消防局,作為本院卷第63頁檢舉案之證據等語;被上訴人雖承認有為上開檢舉,然否認有提供上開照片等語。觀諸本院卷第63頁1999話務中心案件交辦單,被上訴人係以電話提出檢舉,再經由1999話務中心將案件交辦消防局,並無記載被上訴人有提供本院卷第57至60頁之相片,而本院卷第57至60頁之照片亦未記載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不排除該等照片係由到場處理之消防局承辦人員所拍攝,自難認為被上訴人僅單純提出檢舉有何侵害上訴人隱私之情形。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提供香菇交易貨款之支票予國稅局
係侵害其隱私等語。惟上訴人既承認被上訴人有經手其所經營之香菇副業會計憑證(見本院卷第131、148頁),則被上訴人於經手時將香菇交易貨款支票拍照,再提供予國稅局,係就其職務上所知之事向國稅局檢舉。本院審酌中華民國國民本有誠實繳稅之義務,國稅局為查核國民有無誠實繳稅亦有行政檢查之權限,國稅局並訂有「處理民眾電子郵件檢舉案件作業要點」處理民眾檢舉案件,而檢舉案件之內容雖通常涉及個人隱私,但保障隱私權之目的不在於掩護個人之不法行為,如檢舉人非以不法方式取得檢舉資料,被檢舉人隱私權之保障仍應作適度退讓,以確保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準此,被上訴人既非以不法方式取得上訴人所經營之香菇副業會計憑證,其縱以上訴人不欲他人取得之香菇副業會計憑證向國稅局檢舉上訴人逃漏稅,目的亦屬正當,應不構成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行為。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各4,000元,亦無理由。至於上訴人聲請調取相關檢舉資料,姑不論其聲請要屬摸索證明,本不宜准許,且亦與「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臺中市政府受理檢舉陳情案件保密實施要點」、「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處理民眾電子郵件檢舉案件作業要點」規定檢舉人身分應予保密之規範目的不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調解筆錄第5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以高24公分乘以寬17公分之篇幅,刊登本件判決書內容1日,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得利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