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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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43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政男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三八四四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政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李建志 因行車發生爭執,未能控制情緒,不思妥善、理性處理糾紛,所為應予非難,惟衡告訴人權利遭妨害時間非長,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更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被告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理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12月12日入監,於104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後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其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未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並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被告所持球棒非違禁物,並未扣案,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15號被告蔡政男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男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與秀山路交岔路口往右變換車道,超越同向李建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不滿且認為李建志在後方對伊逼車、閃大燈及鳴按喇叭(李建志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兩車行至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近雅環路3段口時,蔡政男見李建志駕駛B車在後變換至外側車道,竟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即駕駛A車變換至同一車道,行駛在B車前,並由駕駛座車窗伸出球棒,且不顧該處其他車輛往來頻繁,逕自將A車停在B車前,妨害李建志通行之權利,再持球棒下車步行至B車駕駛座旁,使李建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欲駕駛B車逃離該處時,即與同向左側後方 陳宗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發生車禍。
二、案經李建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政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客觀事實(惟辯稱:我持球棒只是要防衛,我下車後,告訴人駕駛B車往左開,我覺得他是要來撞我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⑵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妨害通行,且見被告手持球棒走向伊,認其欲對伊攻擊而心生畏懼,直接駕駛B車往左變換車道欲離去,因此與C車發生車禍之事實。3證人陳宗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B車及C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拷貝光碟暨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拷貝光碟暨翻拍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地,以接續之動作,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核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檢察官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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