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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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祥佑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 律師
劉旻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祥佑宣告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部分撤銷。
李祥佑經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上開條文第3項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係被告李祥佑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主要記載對原判決有關量刑表示不服,犯罪事實均承認等情(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並未對本案之犯罪事實、沒收表示不服,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4、14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一、犯罪事實:李祥佑為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在臉書社團「臺中人找工作」內尋覓工作,經由求職廣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怡君 」、「 黃駿楷 」之成年人聯繫,李祥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轉匯款項,或親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後轉交現金予他人之必要,而可預見「怡君」、「黃駿楷」允諾提領或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至20萬元可獲有1千元、20萬至50萬則可抽取2千元作為報酬代價之工作,顯異於常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代領、轉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同時亦可預見「怡君」、「黃駿楷」係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發起,有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詎李祥佑竟為賺取不法報酬,仍基於縱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轉帳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怡君」、「黃駿楷」及其他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受「怡君」、「黃駿楷」指示,將其申辦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告知「黃駿楷」,繼而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分別對 蘇煐 均、 曹陳艷子 、 瞿宛文 、陳 李慈敏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李祥佑再循「黃駿楷」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其依指示申辦之MAX虛擬貨幣平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虛擬貨幣帳戶)內;李祥佑另於附表編號4-1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復於附表編號4-2所示之時間,先以網路轉帳4萬8千元至同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之 廖振懿 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廖振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因未上訴而確定),並委請廖振懿於110年1月21日晚間9時35分許,前往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8,000元,俟李祥佑彙整該等贓款後,旋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連同自己與將廖振懿所提領之款項,合計19萬8,000元,交付予「黃駿楷」指定到場收取之某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 蘇煐均 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2、4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就附表編號3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原審適用相關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於上訴後,已與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且依調解筆錄賠償被害人,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78、137頁),足見被告於犯後已盡其努力賠償被害人;且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雖被告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之法理,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上開部分均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原審量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述部分撤銷改判。又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貿然參與,不僅使被害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其於集團中,負責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贓款之工作,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兼衡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被告首次犯行罪質較重、被害人受騙之損失,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廚房工作、月收入2萬8千多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所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經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無犯罪所得,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併此說明。
三、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前述方式向被害人實施詐騙,犯罪情節非輕,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衡以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於上訴後積極表達和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且與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部分損失,堪認被告已深切悔悟,考量被告自陳右眼全盲,其因右眼外傷視神經萎縮視力無光覺,經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為免役,有其提出之臺中市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目前已有穩定之廚房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工作與其所學餐飲科相關,雖求職不易,但已進入職場工作,可認被告有改善之可能性,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受緩刑之宣告者,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量被告欠缺正確之法律知識及輕忽對他人、社會所負之責任,本院認其有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瞿宛文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假冒瞿宛文之姪子撥打行動電話給瞿宛文,並要求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給瞿宛文,並陸續向瞿宛文佯稱:因要購買果園急需用錢欲向其借21,5000元、33,5000元周轉云云,致瞿宛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110年1月21日上午11時43分5秒215,000元李祥佑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李祥佑於110年1月21日上午11時54分56秒匯款310,000元至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編號2曹 陳豔子 匯入之100,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瞿宛文警詢證述(偵一卷第55至61頁)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3159號函及所附李祥佑之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7至109頁)3.告訴人瞿宛文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舊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63頁)4.告訴人瞿宛文提出之郵政跨行入戶匯款申請書及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一卷第167至173頁)5.告訴人瞿宛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6張(偵一卷第175至181頁)6.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1060101號函及所附之註冊紀錄與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65至171頁)李祥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20秒335,000元由李祥佑於下列時間匯款至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9分52秒,匯款115,000元。(2)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2分17秒,匯款1,000元。(3)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52秒,匯款217,000元。2 曹陳豔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0日上午10時7分許,假冒曹陳豔子之姪子撥打電話給曹陳豔子,並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云云,致曹陳豔子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110年1月21日上午11時47分22秒100,000元李祥佑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李祥佑於110年1月21日上午11時54分56秒匯款310,000元至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編號1瞿宛文匯入之215,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曹陳豔子警詢證述(偵一卷第63至64頁)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3159號函及所附李祥佑之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7至109頁)3.告訴人曹陳豔子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185至195頁)4.告訴人曹陳豔子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一卷第197頁)5.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1060101號函及所附之註冊紀錄與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65至171頁)李祥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 陳李慈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假冒陳李慈敏之孫子撥打電話給陳李慈敏,並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云云,致陳李慈敏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15秒70,000元李祥佑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李祥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56秒匯款70,000元至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證人即告訴人陳李慈敏警詢證述(偵一卷第65至69頁)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3159號函及所附李祥佑之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7至109頁)3.告訴人陳李慈敏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203頁、第211至215頁)4.告訴人陳李慈敏提出之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一卷第205至209頁)5.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1060101號函及所附之註冊紀錄與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65至171頁)李祥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1蘇煐均詐騙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假冒蘇煐均之姪女撥打行動電話給蘇煐均,並要求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給蘇煐均,並陸續向蘇煐均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周轉云云,致蘇煐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2分49秒200,000元李祥佑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李祥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2分52秒,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150,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蘇煐均警詢證述(偵一卷第71至73頁)2.車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3張(偵一卷第25至26頁)(2)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3張(偵一卷第26至27頁)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3159號函及所附李祥佑之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7至109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9708號函及所附廖振懿之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1至118頁)5.告訴人蘇煐均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長安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19頁)(偵一卷第225至227頁、第235至239頁)6.告訴人蘇煐均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匯款委託書影本(偵一卷第229至233頁)7.告訴人蘇煐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歡喜人生」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9張(偵一卷第241至249頁)8.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1060101號函及所附之註冊紀錄與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65至171頁)李祥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2由李祥佑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5分12秒匯款48,000元至廖振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再由廖振懿,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5分48秒,提領20,000元。(2)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6分24秒,提領20,000元。(3)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7分7秒,提領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