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08號上訴人 陳堯山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被上訴人 陳舜源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父親甲○與母親(歿)育有6名子女,兩造為兄弟關係。甲○於民國106年6月26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同年7月4日早上,在兩造及伊配偶、外籍看護均在場時,表示將其所有金錢死因贈與6名子女均分。
嗣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伊處理遺產時,發現上訴人分別於106年6月27日、同年7月5日、7日、10日、同年8月21日自甲○名下之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依序提領新台幣(下同)195萬元、535萬元、218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計104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將保管之該等款項據為己有。系爭款項扣除為乙○○代付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地(下稱系爭000號房地)稅金42萬2,256元、上訴人於106年8月21日匯款46萬3,300元、已分配之手尾錢50萬元後,本應由子女每人分得151萬5,740元(計算式:909萬4,444元÷6=151萬5,740元),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應屬於伊所有之151萬5,740元,致伊受有損害,且明知甲○有將金錢贈與子女之意思,卻仍占有系爭款項,侵害伊及其他兄弟姊妹之財產權,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1萬5,74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甲○生前有表示要將系爭款項死因贈與6名子女情事,且系爭帳戶係伊和甲○合資買賣股票使用之帳戶,甲○出資,伊操作股票,存摺由伊管理,印鑑章由甲○保管,甲○事先會於空白取款條上蓋章,交由伊領款,伊亦會匯款至系爭帳戶,伊與甲○對於系爭帳戶均有管理使用之權限,且伊係依甲○指示提領系爭款項,並無據為己有之問題。又000年00月間,伊在甲○清醒後,將欲買賣之股票及提領、匯入之金額寫於白板,與甲○對帳,甲○於對帳後以白板書寫「除慰問金,作4份,我要1份」等語,足見伊與甲○已經進行清算及結算,伊自得請求分配金錢。當時甲○將其名下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房地(下稱舊厝)過戶予伊、將系爭000號房地過戶予乙○○,上開二筆不動產之稅金分別為140萬元、42萬2,256元,甲○指示均由系爭帳戶支出;另交給丙○○之手尾錢50萬元亦係由系爭帳戶支出;伊於106年10月25日、106年8月21日分別匯款14萬2,690元、46萬3,300元至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款項扣除上開金額後,依1:1合資比例計算,伊可分配377萬5,877元,剩餘377萬5,877元始為甲○之財產,故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亦僅得於此範圍內為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有6名子女,長子為上訴人、次子為被上訴人,另有長女丙○○、次女丁○○、三子乙○○、三女戊○○。
㈡甲○於106年6月26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
同年7月4日傍晚,因呼吸急促,醫院施以插管治療。000年0月00日死亡。
㈢系爭帳戶之存摺由上訴人保管。
㈣上訴人持蓋有甲○印鑑章之取款條,於下列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⒈106年6月27日取款195萬元。
⒉106年7月5日取款535萬元。
⒊106年7月7日取款218萬元。
⒋106年7月10日取款50萬元。
⒌106年8月21日取款50萬元。
㈤上開款項中之50萬元交丙○○作為手尾錢。兩造同意此筆款項自上訴人提領之上開款項中扣除。
㈥上訴人於下列時間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⒈106年8月21日匯入46萬3,300元。兩造同意此筆款項自上訴人提領之上開款項中扣除。
⒉106年10月25日匯入14萬2,690元。
㈦甲○在000年00月間,指示上訴人由系爭帳戶內款項支付過戶
系爭000號房地予乙○○之稅金42萬2,256元。兩造同意此筆款項自上訴人提領之上開款項中扣除。㈧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詐欺等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475號(下稱11475號偵卷)、110年度偵字第2756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12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見原審卷第43至63頁、第77至87頁)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帳戶是否為甲○個人使用之帳戶?上訴人抗辯系爭帳戶係
其與甲○共同合資買賣股票所使用之帳戶,是否可採?㈡甲○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有死因贈與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151萬5,740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甲○是否有指示舊厝過戶之稅金140萬元,由系爭帳戶中之款項扣除?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父親甲○與母親(歿)育有6名子女,甲○於000年0月00日過
世,系爭帳戶之存摺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內提領系爭款項共計1,048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至31、33至42頁),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甲○生前將系爭款項以死因贈與之方式贈與6名子女,其與甲○間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上訴人將系爭款項據為己有,對其構成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帳戶係其與甲○共同合資買賣股票所使用之帳戶,其未將系爭款項據為己有,且甲○亦無將該款項死因贈與含兩造在內之6名子女等語置辯。
㈡系爭帳戶是否為甲○個人使用之帳戶,而非與上訴人共同合資
買賣股票所使用?⒈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帳戶係伊與甲○共同合資買賣股票所使用
,伊亦有匯款至系爭帳戶云云。惟依卷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33至41頁),系爭帳戶自99年6月18日起至109年9月13日止,上訴人僅匯入3筆現金,分別係於99年8月3日轉帳匯款解付139萬4,000元、106年8月21日轉帳46萬3,300元、106年10月25日轉帳14萬2,690元。第1筆139萬4,000元係因甲○轉換股票存款銀行,由原先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後再存入系爭帳戶等情,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3至281頁),堪認此筆確實原為甲○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並非上訴人所有;第2筆46萬3,300元係因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領取50萬元(見本院卷第233頁),又於同年8月21日匯款46萬3,300元至系爭帳戶,同日又領取50萬元,事後經丙○○詢問手尾錢事宜,上訴人始將50萬元轉交由丙○○分配之;第3筆14萬2,690元係因106年4月舊厝修繕,甲○指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遲至106年10月25日才將此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且上訴人亦自承上開第2、3筆現金匯入之實因(見原審卷第251頁),核與上開情狀相吻合,而可信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從事股票買賣之資金證明,堪認系爭帳戶尚無上訴人支付的資金。
⒉佐以上訴人自承系爭帳戶存摺由其保管使用,印鑑章由甲○
保管,取款時由甲○事先於空白取款條上蓋章,再交由上訴人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23頁),倘系爭帳戶為上訴人與甲○共同合資經營,理應將存摺、印鑑章交由上訴人保管使用,方便提領或匯款之資金自由運用,甲○無需僅保管系爭帳戶印鑑章,並於提領前事先在空白取款條上蓋章,堪認甲○對於系爭帳戶內存款提領、運用,有掌控權。況兩造之妹戊○○當時任職於永興證券擔任營業員,系爭股票買賣進出當由戊○○方便執行。足證系爭帳戶為甲○個人買賣股票所使用之帳戶,而非上訴人與甲○合資共同買賣股票使用之帳戶。
㈢甲○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主張甲○生前將系爭款項死因贈與6名子女,其與甲○間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等情,依法自應就其與甲○間成立死因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雖舉證人即其配偶己○○為證,然證人己○○於原審
時證述:「(問:當時甲○有無對你們在場的人交代他的財產應如何處理?)提了二件事情....後來甲○又問大伯股票呢?大伯說有,賣了一部分,600多萬元,還有一部分沒有賣,戊○○有傳手機給被告(即上訴人)看,被告再拿給原告(即被上訴人)看,甲○說還那麼多,要給兄弟姊妹一起分,大伯及我先生說好」、「(問:你說甲○說股票的錢要兄弟姊妹一起分,有無說何時分?)沒有,他只說還有那麼多,要兄弟姊妹一起分」、「(問:7月4日甲○說大家分,是分多少?)說兄弟姊妹一起分,沒有說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301、303頁)。縱認其證述屬實,然甲○當時僅表示系爭帳戶內款項由兩造兄弟姊妹一起分,但此「一起分」係甲○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死因贈與,抑或其真意係指將來死亡後,其所遺留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遺產,由6名子女一起分?頗滋疑義。且甲○就是否以死亡作為贈與之停止條件等死因贈與契約之各必要之點,亦均未有所表示,自難認被上訴人與甲○成立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再參酌甲○於100年10月18日書寫之遺書,記載「…現金寄存
台銀退休金及農會郵局寄存金由六人姊弟妹協調分享…」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可知甲○就自己所有之「現金」係以遺產之方式處理,均分給6名子女,則其是否會特別單就系爭帳戶之款項另於生前以「死因贈與」之方式分給子女,亦非無疑。
⒋復佐以,甲○於被證12照片內所示白板上書寫:「我的意思
是留你勞力經營多少慰勞金.除慰問金外.作4份分.我要一份」等語(原審卷第333頁),可知甲○當時之意思應係就上訴人付出之勞力,扣除應給予之慰勞金(或慰問金)後,所餘款項均分為4份,甲○本人須保留取得1份。復於上證2照片內所示白板上另書寫:「給女兒等我亡後分給,那作遺產」等語(本院卷73頁),足徵甲○應無可能將系爭款項死因贈與含兩造在內之6名子女,否則其不會要求系爭帳戶內款項應保留1份由自己取得,亦不會表明其女兒應待其死亡後,再分配取得其遺產之立場。被上訴人固以甲○書寫上開白板文字時並無其他兄弟姊妹在場為由,質疑白板所載內容非屬甲○之真意云云。然查:
⑴依證人即兩造大姊丙○○於另案(即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
4007號給付租金事件,下稱另案)具結證稱略以:爸爸(按指甲○)住院期間,會寫字在白板上溝通,我們有事情也會寫在白板上溝通等語(見11475號偵卷第182、183頁)。證人即兩造胞妹丁○○於另案具結證稱:爸爸住院期間,如果可以寫字就會寫,沒辦法寫字,就用點頭、搖頭這樣,我們也會用寫字在白板上跟他溝通簡單的事。爸爸還有一耳朵聽得見,我們會趴在耳朵跟他講話,有時候嚴重,會聽不到,我們也會用寫字在白板上跟他溝通簡單的事等語(見11475號偵卷第186頁),足見甲○於住院期間,與子女之溝通,除當面對話外,確實有以在白板上寫字為溝通之方式,且甲○書寫上開文字時,其他子女是否在場,與上開文字是否出自其真意,並無必然關連,則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文字非出於甲○之真意,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足取。
⑵再者,前開照片所示白板上文字之記載,明顯係甲○氣切
後所拍攝。惟被上訴人主張甲○係於「106年7月4日」早上將系爭款項死因贈與子女,而依證人己○○證述,可知甲○係於106年7月4日晚上插管,大約二個禮拜後氣切(見原審卷第300頁),倘甲○於106年7月4日早上已將系爭帳戶款項「死因贈與」6名子女,則其嗣後焉有可能再以上開方式處理分配系爭款項,由此益見甲○於106年7月4日早上應無將系爭帳戶款項死因贈與其6名子女情事。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甲○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實難採信。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151萬5,740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按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831條、第1164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並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按各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且於該公同共有之債權分割後,各共有人始得本於其分得之債權請求權向債務人請求為其所分得部分之給付。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僅就自己將來可分得之部分請求為給付,依上意旨,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帳戶為甲○個人買賣股票使用之帳戶,甲○生前未將帳戶內之金錢死因贈與其6名子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應為甲○所有。上訴人縱使於不爭執事項第㈣項⒈至⒌所示時間,自甲○之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共計1,048萬元,並將所保管之該等款項據為己有,甲○之全體繼承人對之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公同共有債權。惟兩造既不爭執甲○所遺之遺產迄未分割(見本院卷第231頁),則在分割前,依法自僅得由除上訴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請求上訴人將據為己有之款項金額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不得僅就自己將來按應繼分比例可分得部分,逕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為給付。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⒉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151萬5,74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則兩造關於舊厝過戶之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140萬元,應否扣除之此項爭點,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51萬5,74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高英賓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