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啓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98號、第33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 楊啟玄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僅就原審
執行刑過重部分敘明理由,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陳明其自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復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86、187、324、325頁),堪認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是本院僅就原審關於被告有罪判決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被告本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
楊啟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由「 鄭迪允 」、「丞」、「 路飛 」、「 劉嘉文 」、「 姿婷 」等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並為下列行為:楊啟玄與「鄭迪允」、「丞」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隨即依指示,於109年10月7日前往臺中市北區天津路某處之全家便利超商前,向 洪家凱 收取由洪家凱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將該帳戶轉交予「鄭迪允」,並領取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該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庚○○、甲○○、己○○、戊○○、丙○○、乙○○6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實施詐騙,致使庚○○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洪家凱所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再將庚○○等6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㈡論罪: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甲○○為附表一被害人當中最早受騙匯款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鄭迪允」、「丞」、「路飛」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依其擔任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之角色及分工,尚難認參與
之情節輕微,惟就上揭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定執行刑超過最高刑度1年4月,
所為裁量權之行使難認與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總價值相當,而有過度評價之情形,不符合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且其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也有與被害人瓡成調解,雖未能履行調解條件,但被告允諾待早日復歸,定將儘速償還,被告學歷僅國小畢業,犯案時年僅23歲,社會歷練未深,多經友人慫恿致觀念錯誤,此次犯行僅係初犯,僅担任詐騙集團收簿手,情節輕微,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經查:
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未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担任收簿手之工作,且本件被害人多達6人,其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難認有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復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分別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庚○○、甲○○、己○○、戊○○、丙○○、乙○○達成調解,惟於原審審理中未履行調解條件,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額多寡、被告所獲取之報酬多寡,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前受雇從事油漆工,經濟狀況不佳,有一名3歲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審宣告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4萬2000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已就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所犯各罪最低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多達6人,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就不同被害人遭騙部分,應予分論併罰,計有6罪,原審就有期徒刑部分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2000元;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5000元,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自最低法定刑度略為起量,所處之各該宣告刑顯已甚為寬厚,屬低度之量刑,並無判決過重之情形,亦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以尋求被害人諒解等情,此均為原審於量刑時亦已斟酌,已如前述,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非可採。又原審就執行刑部分顯已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乃係於接近之時間,觸犯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併於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後,就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2000元)以下定其刑期,而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4萬2000元,實已採限制性加重並給予被告相當之恤刑優惠,此於有期徒刑部分尤甚,亦難認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有何量刑明顯過重之情。此外,被告於上訴審理期間,並未提出原審有何漏未審酌之重要量刑事由,故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及執行刑過重等情,均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經核原審就
被告部分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匯入帳戶證據出處原審宣告刑1庚○○庚○○於109年9月30日在臉書社團上看到廣告刊登『急徵一週9250元一個月實領37000元…等工作』之不實訊息,庚○○並於該廣告貼文底下留下自己之LINE帳號,隨後,上開詐欺集團LINE暱稱為「NICO」之成員,即主動聯繫庚○○,並介绍投資平台,慫恿庚○○至投資網站【網站名稱:Y.A.M網站、網址:https://www.yam55.com】投資儲值,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庚○○遂依指示至該網站註冊申請帳號,嗣「NICO」提供暱稱為「藍sir」之帳號,「藍sir」再提供暱稱為「專員P001」之帳號予庚○○,「專員P001」對庚○○佯稱提領該投資平台之獲利須先繳納保證金2萬1000元,庚○○遂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卻一直無法領出獲利金額,始知受騙109年10月8日17時42分21000元洪家凱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110偵33868卷78-81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3868卷77、85-88、99頁)3.LINE對話內容、網路銀行轉帳(110偵33868卷89-99頁)4.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4月9日中業執字第110000885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洪家凱)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21856卷33-63頁)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甲○○甲○○於000年0月下旬至109年10月8日期間,在網路TK、BETEX投資平台,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虛偽之投資獲利機會及需提交保證金等話術詐騙,而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惟嗣後想將獲利領出,卻無法將錢領出,方驚覺遭詐騙109年10月8日14時31分302251元1.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110偵21856卷13-17、19-22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般陳報單(110偵21856卷97-98頁、110偵33868卷107、115、121、129、131頁)3.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與「雪兒」、「品瑤」、「少鵬」、客服、「Ariel」的LINE對話紀錄、永豐銀行110年12月17日函暨函附甲○○匯款30萬2251元之傳票影本(110偵21856卷24、27、65-95、137-139頁)4.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4月9日中業執字第110000885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洪家凱)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21856卷33-63頁)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己○○己○○於109年10月9日透過交友軟體Omi(手機App)認識一名自稱 劉瑾 之男子,劉瑾向己○○謊稱網站AVAInvest(網址:https://www.avainvestr.com/zh.htm1)可投資虛擬貨幣、外匯及其他金融衍生商品來獲利,己○○遂依劉瑾指示至上述網站註冊,並於自109年10月9日依照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109年10月9日23時50分50015元1.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110偵33868卷168-170頁)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33868卷165-167、185頁、110他1543卷115頁)3.網路銀行轉帳(110偵33868卷180頁)4.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4月9日中業執字第110000885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洪家凱)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21856卷33-63頁)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戊○○戊○○於109年10月2日透過Line認識上開詐欺集團暱稱為【L1NE-RMB百家樂雲端程式】之成員,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慫恿戊○○至博弈(投資)網站【網站名稱:tinnacle、網址:winl.pinacle.cc】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赚不賠,戊○○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始知受騙109年10月8日16時42分、109年10月8日16時43分、50000元、40000元1.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110偵33868卷192-194頁)2.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3868卷187-190、197頁、110他1543卷105頁)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4月9日中業執字第110000885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洪家凱)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21856卷33-63頁)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丙○○丙○○於109年9月30日透過IG認識上開詐欺集團暱稱為「 林允兒 」之成員,「林允兒」慫恿丙○○至博弈網站投資,以虛偽之投資獲利機會等話術對其詐騙,丙○○遂依照「林允兒」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109年10月8日18時44分10000元1.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110偵33868卷206-209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3868卷203-205、210、213-214頁頁)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4月9日中業執字第110000885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洪家凱)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21856卷33-63頁)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乙○○乙○○於109年10月6日在網路認識上開詐欺集團暱稱「中文客服之人」之成員,「中文客服之人」佯稱欲出售虛擬貨幣予乙○○,乙○○誤信而欲與之交易虛擬貨幣,遂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10月10日21時18分30000元1.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110偵33868卷220-222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33868卷219、223-224、226-227頁)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4月9日中業執字第110000885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洪家凱)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21856卷33-63頁)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