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1歲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1次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第2次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第
2次扣案之塑膠吸管及分裝杓各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1次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伍公克、第2次扣案之安非他命柒包(含袋共重)參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第2次扣案之塑膠吸管及分裝杓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第1次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第2次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第1次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伍公克、第2次扣案之安非他命柒包(含袋共重)參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第2次扣案之塑膠吸管及分裝杓各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本件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二)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5月底某日起,至94年9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止,連續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9樓住處、苗栗縣頭份鎮頭份里14鄰頭份255之45號「廷翊汽車旅館」305號房間內,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底某日起,至94年9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止,連續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9樓住處、苗栗縣頭份鎮頭份里14鄰頭份255之45號「廷翊汽車旅館」305號房間內,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下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①警方先於94年7月12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
○○里○○路○○○號前查獲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4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5公克。
②警方復於94年9月19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廷翊汽車旅館
前查獲甲○○所有之安非他命7包(含袋共重)3.7公克;警方復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在廷翊汽車旅館305號房間變電箱內,查獲甲○○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供分裝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用之塑膠吸管1支、分裝杓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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